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與 陳昭明 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導致陳昭明受有財產損害,自己亦受有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害。
(五)、被告犯後已與陳昭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
解書1紙附卷(警卷第25頁)
(六)、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駛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40號被告黃志學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學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樹谷科學園區附近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號之住處,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號前,與陳昭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有右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右肘撕裂傷4公分、雙下肢擦傷及左胸擦傷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並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對黃志學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黃志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昭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8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