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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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1954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訴訟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訴訟,惟按不合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自明。本件兩造約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業經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甚明,應認兩
造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行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次查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
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4年6月3日為止,尚欠有新臺幣(下
同)748,205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712,205元,
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36,000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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