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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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呂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並檢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營業所在第(即新莊分行(部))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卷第13頁),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原告起訴請求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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