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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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鍵豐

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不等共21罪,又被告前有強制性交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犯行達21次,且被告前有強制性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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