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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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告 李桂茶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稱及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民事異議之訴狀)記載「原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被告李桂茶」,核與起訴之事實相違,訴之聲明亦因而有誤,且起訴狀除上開記載外,全無當事人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此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正確之原告姓名及住所、正確之被告(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名稱及地址、具體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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