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洪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申請信用貸款,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
第11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