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賈文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11日投集警偵秩字第10800123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
定如下:
主文
賈文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得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號(統一超商集利門市)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9月8日之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現場照片3張及被移送人於行為當日身著留有強力膠殘渣
之紅色上衣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
曾於106至107年間因吸食強力膠行為,經本院以106年投
秩字第25號、107年度投秩字第1及7號、107年度埔秩字
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及拘留,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竟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兼衡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
,裁罰如主文所示。而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予以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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