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劉品杉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0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品杉易以拘留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劉品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23號裁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
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鳳秩字第23號裁定裁處4,000元罰鍰,並於108
年6月6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核發執行通知書,並於108年
8月2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予被處罰人,被處罰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本
院108年6月17日函、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
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4日
(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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