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鄭文明
       鄭黃月女
       鄭文義
       鄭文生
       鄭文彬
       鄭美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文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3
7元未清償,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鄭屬楓 於民國107年4月24
日死亡後,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1/12(下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被告鄭文明行使就系爭遺產分割
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
告間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應就系爭遺產,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
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
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下列各款登記
,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
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原告既主張被告均為鄭屬
楓之繼承人,原告為鄭文明之債權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
得代位渠等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換言之,原告訴請法院准其代位
債務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系爭遺產既未辦理繼承
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逕本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據。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依原告所訴事實,關於代位繼承登
記之訴部分,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關於代位分割系爭遺
產之訴,有依法不得為之情事,即俱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