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玉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翌(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至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共2罪),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偽造署押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0月甫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1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附近某加油站之車輛內(起訴書誤載為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車輛內,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2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玉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被告即於警詢中向員警自首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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