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李文財(一)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後於89年1月31日假釋出監;(二)惟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1年6月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上開假釋即遭撤銷,應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一)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第(二)案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9月,再與第(一)案及第(二)案不得減刑之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尚餘殘刑3年3月)、3年3月確定,上開殘刑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文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李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車輛,且曾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雖已領回失竊車輛,但車輛有多處損壞(見偵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 張子軒 之證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