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5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