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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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陳江烈
黃增福 陳乾南 曾旭村 鍾茂義 林錦樑 饒愛榕 謝秀勳 陳金源 陳清源 周宗營 謝正烘 羅瑞章 邱春霞 馮明焜 李金德 徐錦標 賴潘潾 譚錦盛 李淑蔭 前列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告 苗栗縣 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訴訟代理人 羅濟寬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江烈、黃增福、陳乾南、曾旭村、鍾茂義、林錦樑、饒愛榕、謝秀勳、陳金源、陳清源、周宗營、謝正烘、羅瑞章、邱春霞、馮明焜、李金德、徐錦標、賴潘潾、譚錦盛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人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5月21日起;各人其中如附表所示「擴張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9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溫弘文 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5月21日起;其中如附表所示「擴張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93年11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李淑蔭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之21棟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
系爭建物),係被告擔任起造人之興隆國宅,除其中附表編號20之建物,係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溫弘文後,始轉售予原告李淑蔭外,其餘20棟建物,均係由原告分別出售予原告陳江烈等人(其中原告徐錦標購買
2戶)。於民國87年間,興隆國宅社區之住戶漸漸的相互得知興隆國宅內之建築物房屋樓板水泥崩落、牆壁龜裂剝落,乃懷疑國宅內之部分建物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沙屋,經社區住戶向苗栗縣議員陳情後,苗栗縣議會於第14屆第2次臨時動議提案調查興隆國宅全部296戶海沙屋問題。當時被告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就頭份鎮興隆國宅296戶疑似海沙屋一案進行調查。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受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後,作成化學分析報告一份,該份報告顯示各樣品檢測結果,全部均高於我國國家標準最大許可極限之百分之0點12wt。此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經88年間披露於報端後,從未見被告為適當之處理。原告等人不得已而向被告陳情,請求其儘速處理,惟亦未獲被告正視。原告等人乃於93年5月5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以桃園12支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補正系爭建物之瑕疵,惟被告迄今仍未作任何處理。
(二)、系爭建物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其鑑
定報告表示「九、鑑定結果:1、依現場勘查結果,每戶均有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嚴重剝落情形,研判已影響房屋結構安全。2、依混凝土試驗結果如下:a.混凝土強度均未達到一般建築用混凝土強度最小值的210Kg/cm2(3000psi)。b.大部分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超過結構桿件鋼筋保護層厚度。c.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大多超過國家標準0.3Kg/m3之標準值,最大已達1.55Kg/m3,此一高氯離子含量之混凝土若無適當處理,將會繼續鏽蝕鋼筋,減損結構桿件強度。3.標的物共二十一戶屬同一時期興建之建築物,其損害情形大致相同,研判為同一原因造成。4.綜合上述結果,研判標的物之結構強度已有嚴重不足現象,而且結構強度會因鋼筋持續鏽蝕逐年降低,建議標的物應進行結構補強及防鏽處理。…6.上述各戶補強費用每坪約需新臺幣(下同) 伍萬肆 仟元,而拆除重建費用評估每坪約參萬伍千元至肆萬元。十、結論與建議: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雖可以補強之方式處理,但並無法保證不再惡化,而且每戶補強費用較重建費用為高,因此不論從工程費用或耐久性及安全性考量均建議拆除重建為宜。」(見該鑑定報告第11、12頁)。故依前揭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即被告所交付之房屋顯有減少其價值,以及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三)、按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二種消極的債務違反外,更另有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債務之違反,即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此在學者間已成為通說,我國實務上亦承認此種債務違反之態樣,並認為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修正後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就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而言,於瑕疵給付情形,在民法債編修正前係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於債編修正後則係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而究應類推適用或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依通說見解則認為應視其瑕疵之情形可否補正而定,即瑕疵可補正者應類推適用或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不能補正者,則應類推適用或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末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
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系爭建物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鏽
蝕及混凝土嚴重剝落,已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之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雖可以補強之方式處理,但並無法保證不再惡化,而且每戶補強費用較重建費用為高,因此不論從工程費用或耐久性及安全性考量均建議拆除重建為宜。
」可知,系爭建物之瑕疵雖非不能補正,但以拆除重建為宜,應認已無補正之必要;況且系爭建物早於87年間經苗栗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調查確認興隆國宅社區之建物為海沙屋無疑,且於
88年經披露於報端,甚至原告多次陳情未果,於本件起訴前再次寄函請求苗栗縣政府補正,苗栗縣政府迄未補正,足認被告苗栗縣政府已拒絕補正瑕疵,應認上開瑕疵已屬不能補正,從而原告等類推適用或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有理由。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債權人之代位權,並以該鑑定報告所示每坪重建費用4萬元作為計算請求數額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系爭國宅是苗栗縣總工會所興建,也是由總工會擔任出賣人,承購戶買國宅都可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為了保障買受人貸款安全,所以才依行政院規定由苗栗縣政府擔任起造人,但實際上土地、建材、施工都是由總工會負責,所以,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賣人,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人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建物皆由被告擔任起造人興建。(二)、原告等人所購買系爭建物確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3年10月8日(93)北結師鑑字第1600號鑑定書所載之瑕疵,以拆除重建為宜。(三)、原告等人曾要求被告補正瑕疵,被告迄未補正。(四)、原告93年11月26日擴張聲明狀主張之賠償金額(即如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五)、原告李淑蔭可代位溫弘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21份、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及9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判書影本、系爭建物照片66張、剪報1份、桃園第12支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1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73年度栗建都頭字第011352號及苗栗縣政府80年
5月17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桃園12支郵局第20
70號存證信函1份為證,及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該會並製有93年10月8日(93)北結師鑑字第16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原告等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建物之出賣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陳江烈、黃增福、陳乾南、曾旭村、鍾茂義、林錦樑、饒愛榕(原名 饒秀茶 )、謝秀勳、陳金源、陳清源、謝正烘、羅瑞章、徐錦標、賴潘潾、及訴外人溫弘文等人,係向苗栗縣政府購買系爭建物,此由上開原告及訴外人溫弘文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苗栗縣政府,而上開原告及訴外人溫弘文均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自苗栗縣政府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十五份附卷可稽。另原告周宗營、邱春霞、馮明焜、李金德及 譚錦德 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因,雖係「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73年度栗建都頭字第011352號及苗栗縣政府80年5月17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232、233頁)所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依常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此由原告陳江烈、黃增福、陳乾南、曾旭村、鍾茂義、林錦樑、饒愛榕、謝秀勳、陳金源、陳清源、謝正烘、羅瑞章、徐錦標、賴潘潾、及訴外人溫弘文等人之建物,均登記被告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可知,然被告與原告周宗營、邱春霞、馮明焜、李金德及譚錦德為買賣行為後,被告即逕以原告周宗營等人名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因此謂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再者,依「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第四點興建方式「(一)各縣市分區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及專案住宅,應採委託承辦單位代辦興建或聯合興建方式,由各承辦單位負責興建,並依照行政院61、7、9臺六十一財七一三0號令之規定以各該縣市政府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確保所有權』保障貸款安全,『於興建住宅完工辦妥建物登記及貸款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註記,同時將產權移轉與各申請戶』。」之規定,足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將產權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溫弘文等人無訛。又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 沈素花 (亦為本件興隆國宅之買受人),於該事件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載明苗栗縣○○鎮○○街○巷○號之承買人為沈素花,出賣人為苗栗縣政府,此有該事件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建物之出賣人一節,洵堪採信。被告則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並非系爭建物出賣人之證據,其所辯自不足採。
六、次按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修正後民法第22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就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而言,於瑕疵給付情形,在民法債編修正前係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於債編修正後則係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而究應類推適用或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依通說見解則認為應視其瑕疵之情形可否補正而定,即瑕疵可補正者應類推適用或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不能補正者,則類推適用或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之瑕疵,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非不能補正,但並無法保證不再惡化,而且每戶補強費用較重建費用為高(各戶補強費用每坪約需5萬4仟元,而拆除重建費用評估每坪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因此不論從工程費用或耐久性及安全性考量均建議拆除重建為宜,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應認上開瑕疵已無補正之必要;且系爭建物自八十七年間發現瑕疵起,被告迄未補正,足認被告業已拒絕補正瑕疵,應認上開瑕疵已屬不能補正,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或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損壞情形十分嚴重,難以繼續居住,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雖非不能補正,但並無法保證不再惡化,而且每戶補強費用較重建費用為高,是本院認系爭建物應以拆除重建為適當之回復原狀方法,並以拆除重建之費用每坪4萬元,為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此計算,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總計欄所示,此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八、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李淑蔭自訴外人溫弘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系爭建物,經原告李淑蔭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外人溫弘文向被告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溫弘文仍怠於行使,此有原告李淑蔭所提出之桃園12支郵局第2070號存證信函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李淑蔭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溫弘文對被告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一)、分別給付原告陳江烈、黃增福、陳乾南、曾旭村、鍾茂義、林錦樑、饒愛榕、謝秀勳、陳金源、陳清源、周宗營、謝正烘、羅瑞章、邱春霞、馮明焜、李金德、徐錦標、賴潘潾、譚錦盛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人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1日起;各人其中如附表所示「擴張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93年
11月26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給付訴外人溫弘文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1日起;其中如附表所示「擴張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93年
11月26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李淑蔭代位受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振和附表二、
┌────┬─────┬─────┬─────┐│原告姓名│擔保金額│原告姓名│擔保金額│├────┼─────┼─────┼─────┤│陳江烈│485000│謝正烘│470000│├────┼─────┼─────┼─────┤│黃增福│485000│羅瑞章│470000│├────┼─────┼─────┼─────┤│曾旭村│485000│邱春霞│470000│├────┼─────┼─────┼─────┤│鍾茂義│460000│馮明焜│478000│├────┼─────┼─────┼─────┤│林錦樑│470000│李金德│478000│├────┼─────┼─────┼─────┤│饒愛榕│470000│徐錦標│956000│├────┼─────┼─────┼─────┤│謝秀勳│478000│賴潘潾│470000│├────┼─────┼─────┼─────┤│陳金源│478000│譚錦盛│470000│├────┼─────┼─────┼─────┤│陳清源│478000│李淑蔭│470000│├────┼─────┼─────┼─────┤│周宗營│485000│陳乾南│470000│└────┴─────┴─────┴─────┘
(以上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