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易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易展犯附表一所示三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江易展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明峰 共3次(各次販賣時地、價量及交易過程詳如編號1至3所示)。
嗣江易展 於民國109年9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爭住處)樓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在系爭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江易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1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
峰(就各該次買賣之證述,詳見附表一對象欄所示)、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有人 余東原 (偵卷第203至211頁)所證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相關對話擷圖(警卷第34至39頁、偵卷第213至228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6、124、14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易取得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包括得免費施用、得低價購得毒品…等不一而足),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任意無償提供毒品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跟上游拿了毒品之後,因為上游想要遊戲幣,就叫伊去買遊戲幣來抵毒品價金,伊就叫謝明峰直接把買毒的錢匯到遊戲幣商指定之系爭帳戶,然後上游就會免費請伊吃一點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可見被告本件所為係欲圖免費施用毒品以節省購毒支出,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01至11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2月內所為,本案與前案均涉及毒品犯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考量被告明知毒品惡害猶數次販賣他人,惡行非輕等情,乃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之人,然警方尚未因其供述查獲該人一節,有楠梓分局110年10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77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故本案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4.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審酌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尚難認有使一般人足認失之過苛或顯可憫恕之情,故本院認被告各次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有可議;然斟酌各次販賣金額(均為500元)及自身所得利益(僅有免費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甚微、對象僅1人等節,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擔任物流司機及與父母、祖母同住(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各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各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編號2、4所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量測所用乙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仍應按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固已分別匯入被告指
定之系爭帳戶(偵卷第116、124、142頁),然該等毒品款項經遊戲幣商收取後,另從遊戲平臺將等值遊戲幣轉給被告之毒品上游一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4頁)並與證人余東原所述相符(警卷第211頁),故被告既未直接收取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且上開等同毒品價金之遊戲幣亦由上游直接收取,酌以卷附證據資料查無被告事後有何分受上開販毒所得之情事,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表示上游有提供免費毒品供其施用,然衡以該等毒品業經被告施用完畢、數量亦屬有限,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實益及必要性甚低,徒增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自行施用後所剩之物
,編號3、5、6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編號8則係供私人聯絡使用等節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1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方佳蓮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毒對象│販毒時間/地點│交易過程│主文│││/證述出│/種類金額(新│││││處│臺幣)│││├───┼────┼───────┼──────────────────┼───────┤│1│謝明峰│109年8月3日│謝明峰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持用附表二│江易展販賣第二││(起訴│(警卷第│4時許│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之江易展聯絡購買毒│級毒品,累犯,││書附表│12頁、偵├───────┤品,江易展乃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甲│處有期徒刑伍年││編號1│卷第166│系爭住處樓下│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明峰既遂,謝明峰旋│貳月。扣案附表││)│頁)├───────┤於同日稍後某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二編號2、4、││││500元之甲基安│價金500元至江易展指定之系爭帳戶作為│7所示之物均沒││││非他命1包│購買毒品之對價。│收。│├───┼────┼───────┼──────────────────┼───────┤│2│謝明峰│109年8月8日│謝明峰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持用附表二│江易展販賣第二││(起訴│(警卷第│4時40分許│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之江易展聯絡購買毒│級毒品,累犯,││書附表│12頁、偵├───────┤品,江易展乃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甲│處有期徒刑伍年││編號2│卷第166│系爭住處樓下│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明峰既遂,謝明峰旋│貳月。扣案附表││)│頁)├───────┤於同日稍後某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二編號2、4、││││500元之甲基安│價金500元至江易展指定之系爭帳戶作為│7所示之物均沒││││非他命1包│購買毒品之對價。│收。│├───┼────┼───────┼──────────────────┼───────┤│3│謝明峰│109年8月21日│謝明峰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持用附表二│江易展販賣第二││(起訴│(警卷第│20時40分許│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之江易展聯絡購買毒│級毒品,累犯,││書附表│12頁、偵├───────┤品,江易展乃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甲│處有期徒刑伍年││編號3│卷第166│系爭住處樓下│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明峰既遂,謝明峰旋│貳月。扣案附表││)│頁)├───────┤於同日稍後某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二編號2、4、││││500元之甲基安│價金500元至江易展指定之系爭帳戶作為│7所示之物均沒││││非他命1包│購買毒品之對價。│收。│└───┴────┴───────┴──────────────────┴───────┘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6公克)││├─┼────────────────────────────┼──┤│2│夾鏈袋│1包│├─┼────────────────────────────┼──┤│3│刮盤│1個│├─┼────────────────────────────┼──┤│4│電子磅秤│1台│├─┼────────────────────────────┼──┤│5│吸管│1個│├─┼────────────────────────────┼──┤│6│吸食器│1組│├─┼────────────────────────────┼──┤│7│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白色)│1支│├─┼────────────────────────────┼──┤│8│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黑色)│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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