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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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 李淑容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朱麗玲 被告 柯照烈
柯平 柯清波 柯春柯素月林阿足 柯素香 陳林素貞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柯清波被告 陳柯阿秀 訴訟代理人 陳世澤
張訓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陳伶因 律師被告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邱姵羽 被告 柯憲章
柯永全 柯育寧 柯育敏 柯育慈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永惠 被告 柯信雄
柯再來 柯再發 柯佳佑 柯憲桐 柯憲文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憲泉 被告 周淑惠
張萬益 周富美 周麗皇 周進財 周進國郭雲英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周淑惠複代理人周麗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方案五所示:A部份面積四三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照烈、柯平、柯憲章、柯永全、柯育寧、柯育敏、柯育慈、柯信雄、柯再來、柯再發、柯佳佑、柯憲桐、柯憲文、周淑惠、張萬益、周富美、周麗皇、周進財、周進國、 周郭雲英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五一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陳幸佳取得;D部分面積七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柯春和 、柯素月、 王林阿足 、柯清波、柯素香、陳林素貞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五一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柯阿秀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憲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案如附圖四(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五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33.2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20
5.03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照烈、柯平、柯憲章、柯永全、柯育寧、柯育敏、柯育慈、柯信雄、柯再來、柯再發、柯佳佑、柯憲桐、柯憲文、周淑惠、張萬益、周富美、周麗皇、周進財、周進國、周郭雲英(下稱:被告柯照烈等20人)維持共有;C部分土地(面積:51.06平方公尺)由被告柯陳幸佳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76.59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春和、柯素月、王林阿足、柯清波、柯素香、陳林素貞(下稱:被告柯春和等6人)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面積:51.0
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柯阿秀取得。
三、被告(除被告柯憲章外)到場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即方案五所示);另被告柯憲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就分割後之土地願與柯信雄等人維持共有等語(卷一第53頁背面)。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佐 (卷一第89至99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㈡依兩造先後主張之分割分案,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並製作如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⒈101年7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方案一)。
⒉102年2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方案二及方案三。
⒊10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方案四。
⒋102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方案五。
㈢被告柯照烈等20人就方案五所示之B部分土地,願維持共有
;被告柯春和等6人就方案五所示之D部分土地,願維持共有。
㈣被告陳柯阿秀原主張之方案四,所取得之E部分土地上現有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周郭雲英、周淑惠、周進國、周進財、周麗皇、周富美等6人(下稱:被告周郭雲英等6人)居住(卷二第9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及B部分(面積合計54平方公尺),有被告周淑惠所提之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在卷二之證件存置袋內可佐。
㈤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一第81、82、211、212、100至106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依兩造先後主張之分割分案,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並製作方案一至方案五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已如前述,而本院至現場勘驗後,認其中方案一及方案二均未考慮部分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另方案三原告可分得之A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僅3.53公尺,且形狀為ㄈ字行、較為細長,不若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應認有損原告之權益;方案四亦未慮及被告柯春和等6人不願與被告柯照烈等20人維持共有之意願,且被告陳柯阿秀主張取得之E部分土地上,目前尚有被告周郭雲英等6人居住之系爭建物存在之情,均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原告另提之方案五分割方案,嗣經其餘共有人(除被告柯憲章外)到場均表示同意,而被告柯憲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亦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就分割後之土地願與柯信雄等人維持共有,應堪認方案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較完整,有利土地之開發,可兼顧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均有臨路,可對外通行,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可參(卷一第103、106頁),並無不當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方案五之分割方案應為系爭土地之適當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係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惟本院參酌原告已具狀並當場表明為使兩造對於分割共有物方案趨於一致,如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仍同意:㈠負擔本件起訴之全部裁判費。㈡依據本案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分割所需之規費及代書費用由原告分擔。㈢原告願負責使地上權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共有物上之地上權或使其存在於分割方案中原告取得之A部分土地。㈣拆除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B部分土地上無人使用之地上物之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02年12月24日之筆錄可佐(卷一第
159頁、卷二第180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112為擔保訴外人 黃兆龍 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柯照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李昭慶 ;被告柯信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羅淑敏 ;被告周麗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吉昌 ;被告陳柯阿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瑞坤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卷一第第97、98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上開受告知人均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分別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影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郁菁附表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李淑容│1120/2112││柯照烈│1/32│├─────┼─────┼┼─────┼─────┤│柯平│1/32││柯信雄│1/64│├─────┼─────┼┼─────┼─────┤│柯春和│1/64││柯素月│1/64│├─────┼─────┼┼─────┼─────┤│王林阿足│1/64││柯清波│1/64│├─────┼─────┼┼─────┼─────┤│柯素香│1/64││陳林素貞│1/64│├─────┼─────┼┼─────┼─────┤│陳柯阿秀│1/16││柯陳幸佳│1/16│├─────┼─────┼┼─────┼─────┤│柯再來│1/128││柯再發│1/128│├─────┼─────┼┼─────┼─────┤│張萬益│1/1056││周富美│1/40│├─────┼─────┼┼─────┼─────┤│周麗皇│1/40││周淑惠│1/40│├─────┼─────┼┼─────┼─────┤│周進財│1/400││周進國│1/40│├─────┼─────┼┼─────┼─────┤│柯永全│1/192││柯佳佑│1/192│├─────┼─────┼┼─────┼─────┤│柯育寧│1/576││柯育敏│1/576│├─────┼─────┼┼─────┼─────┤│柯育慈│1/576││柯憲章│1/192│├─────┼─────┼┼─────┼─────┤│柯憲桐│1/192││柯憲文│1/192│├─────┼─────┼┼─────┼─────┤│周郭雲英│9/400││││└─────┴─────┴┴─────┴─────┘附表二(附圖四方案五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五點
○三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柯照烈│9900/79500││柯佳佑│1650/79500│├─────┼─────┼┼─────┼─────┤│柯平│9900/79500││柯憲桐│1650/79500│├─────┼─────┼┼─────┼─────┤│柯憲章│1650/79500││柯憲文│1650/79500│├─────┼─────┼┼─────┼─────┤│柯永全│1650/79500││周淑惠│7920/79500│├─────┼─────┼┼─────┼─────┤│柯育寧│550/79500││張萬益│300/79500│├─────┼─────┼┼─────┼─────┤│柯育敏│550/79500││周富美│7920/79500│├─────┼─────┼┼─────┼─────┤│柯育慈│550/79500││周麗皇│7920/79500│├─────┼─────┼┼─────┼─────┤│柯信雄│4950/79500││周進財│792/79500│├─────┼─────┼┼─────┼─────┤│柯再來│2475/79500││周進國│7920/79500│├─────┼─────┼┼─────┼─────┤│柯再發│2475/79500││周郭雲英│7128/79500│└─────┴─────┴┴─────┴─────┘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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