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安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 蕭崎 如」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偽造「 林靜彤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林靜彤」名義之署押共貳拾陸枚(含簽名參枚、指印貳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偽造「 蕭崎如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壹張、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偽造「林靜彤」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偽造「林靜彤」名義之署押共貳拾陸枚(含簽名參枚、指印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韋安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至100年8月間,因8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
6月(共2罪)、5月(共3罪)、4月(共2罪)、4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100年5月間及6月間,因2次偽造有價證券、1次偽造公印文、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6月、1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案件審理中。詎陳韋安猶不知悔改,與 劉宥成 (綽號「 阿昌 」,另案通緝中)、 朱春燕 、 黃保清 、 李盛龍 (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分別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5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1101號、第1127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旻 」之 傅士旻 共組詐欺集團,以偽造證件詐騙汽車出租業者承租汽車後,冒用他人名義予以出售或典當牟利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黃保清、劉宥成及傅士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特種文書、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黃保清於100年8月4日前2、3日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照片交付予傅士旻(起訴書誤載為劉宥成),由傅士旻將照片黏貼在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完成偽造「 劉泱鑫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再共同於100年8月4日晚上9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由黃保清持傅士旻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劉泱鑫」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獨自進入 施旭昌 (原名: 施吉聰 )所經營之「小胖汽車美容店」內,冒用「劉泱鑫」之名義,與施旭昌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而於契約上偽造「劉泱鑫」之署押,表示「劉泱鑫」自100年8月4日晚上9時15分起至100年8月7日止,向施旭昌承租登記車主為「蕭崎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在施旭昌所提供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劉泱鑫」之署押,而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1紙後,併同上揭偽造「劉泱鑫」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施旭昌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致施旭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予黃保清。俟黃保清、劉宥成及傅士旻3人詐得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夥同陳韋安、朱春燕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黃保清於100年8月5日上午致電 江建維 ,佯稱其女友「蕭崎如」欲出售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詢問江建維是否有意願購買,江建維表示有意願購買後,陳韋安、朱春燕、劉宥成、黃保清及傅士旻等人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育達高職」對面之7-11便利商店,推由朱春燕及黃保清出面,由朱春燕持劉宥成所交付業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蕭崎如」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張而行使之,朱春燕及黃保清2人並向江建維表示欲將上揭車輛以25萬元之價格販售,致江建維陷於錯誤,而誤信朱春燕即為「蕭崎如」本人,遂同意以25萬元購買上揭車輛,並於將上開偽造證件影印留存影本後,當場交付部分價金20萬元予黃保清及朱春燕(剩餘5萬元因充作押金而未交付予黃保清及朱春燕),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劉宥成瓜分,並由陳韋安分得2,000元、黃保清及朱春燕各分得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與核發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蕭崎如本人及江建維之權益。嗣施旭昌於租期屆滿後,因仍未見黃保清、朱春燕返還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經由該車內所裝設之衛星定位查知上揭車輛之位置在桃園縣,隨即前往江建維處表示欲取回上揭車輛,施旭昌、江建維方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緣劉宥成、李盛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
0年8月8日晚上9時許,由劉宥成帶同李盛龍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崎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下稱崎斯汽車租賃公司)」附近,由劉宥成將業已偽造完成之「 張俊彥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李盛龍後,再由李盛龍一人獨自進入崎斯汽車租賃公司內,冒用「張俊彥」之名義,與崎斯汽車租賃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約書」,並於其上偽造「張俊彥」之署押,表示「張俊彥」自100年8月8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晚上9時10分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連同上揭偽造「張俊彥」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由不知情之崎斯汽車租賃公司人員 王威中 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致王威中陷於錯誤,誤信李盛龍為「張俊彥」本人,而當場交付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予李盛龍。陳韋安於李盛龍詐得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與劉宥成、朱春燕、李盛龍及傅士旻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
8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由朱春燕、李盛龍及傅士旻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誠泰 當鋪」,再由朱春燕持陳韋安所交付業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林靜彤」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張與李盛龍一同進入該當鋪內,朱春燕先向該當鋪人員 張育誠 佯稱其係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欲提供上揭車輛典當云云,經張育誠允以22萬元典當後,朱春燕隨即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欄位上分別偽造「林靜彤」之署押共計26枚(含簽名3枚、指印23枚,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併同前揭陳韋安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偽造「林靜彤」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當舖人員張育誠而行使之,藉以表示係「林靜彤」本人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以22萬元典當予「誠泰當鋪」,致張育誠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林靜彤」本人欲典當上揭車輛,遂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偽造「林靜彤」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證件影印並留存影本後,當場交付22萬元予朱春燕、李盛龍2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與核發行照之正確性、林靜彤本人及誠泰當舖之權益。朱春燕、李盛龍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由劉宥成瓜分,並由陳韋安分得2,000元、朱春燕分得8,000元。嗣崎斯汽車租賃公司於租期屆至,仍未見李盛龍返還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經由該車內所裝設之衛星定位查知上揭車輛係在「誠泰當舖」內,遂派員前往「誠泰當鋪」欲取回上揭車輛,因與該當鋪人員張育誠發生爭執,乃於100年8月13日上午5時
22分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春燕、黃保清、李盛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旭昌、張育誠、證人江建維、王威中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蕭崎如」名義之國民身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偽造「林靜彤」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聯徵系統資料1紙附卷可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565號偵查卷第48頁、第50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83頁),且同案被告朱春燕、黃保清及李盛龍與本案被告陳韋安共同犯罪部分,亦均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及100年度訴字第1073、第1101號、第1127號判決有罪處刑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之用,固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該規定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次按車輛牌照(包括汽車車牌、汽車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韋安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韋安雖未親自施行本案全部構成要件行為,惟與與朱春燕、劉宥成、黃保清、傅士旻間就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冒用他人名義出售車輛以詐取財物之犯行;與劉宥成、朱春燕、李盛龍、傅士旻間就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冒用他人名義典當車輛以詐取財物之犯行,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遂行犯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朱春燕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林靜彤」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韋安與同案被告朱春燕、黃保清及共犯劉宥成、傅士旻等人,為達以冒用他人名義出售車輛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朱春燕、黃保清出面,佯以朱春燕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欲出售該車輛作為詐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蕭崎如」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證件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害人江建維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江建維詐得財物;與同案被告朱春燕、李盛龍及共犯劉宥成、傅士旻,為達以冒用他人名義典當車輛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朱春燕、李盛龍出面,佯以朱春燕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欲提供該車輛典當作為詐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併同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偽造「林靜彤」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證件交付予不知情之告訴人即「誠泰當鋪」人員張育誠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向「誠泰當鋪」詐得財物,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名;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韋安於本案犯行前後,即多次利用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詐欺手法,組成詐欺集團以分工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詐取汽車後販售牟利,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欠佳,詎其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2次夥同朱春燕、劉宥成、黃保清、傅士旻及李盛龍等成年人共同持已偽造完成之他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證件,分別以冒名租車及押車典當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量刑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施旭昌、張育誠分別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有本院102年10月25日、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2次犯行中之分工情形與涉案程度,堪認被告尚非主導犯罪之首腦,犯罪情節較之其他共犯稍輕,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量刑輕重,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檢察官求處各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雖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於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韋安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蕭崎如」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均為被告陳韋安與同案被告朱春燕、黃保清及共犯劉宥成、傅士旻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有,並由被告等持之為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偽造「林靜彤」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則均為被告陳韋安與同案被告朱春燕、李盛龍及共犯劉宥成、傅士旻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有,並由被告等持之為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韋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證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既附麗於上開經沒收之偽造證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目前電腦套印及複製技術之發達,前開偽造證件上之公印文及印文,自有可能係以套印或相類似之方式所偽造,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公印、蓋用印章之犯行,即無從就此部分另為偽造公印及印章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私文書,則均經同案被告朱春燕交付予告訴人張育誠收受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春燕、李盛龍及共犯劉宥成、傅士旻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共有之物,且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林靜彤」名義之署押共26枚(含簽名3枚、指印23枚,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既均係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姓名欄」上所書立之「林靜彤」姓名字樣,則均僅係識別立書人之姓名,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均非屬偽造之署押,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特種文書名稱及數量│備註│├──┼──────────────────┼─────────────────┤│1.│偽造「蕭崎如」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101年度偵字第5565號偵查卷,第48頁│├──┼──────────────────┼─────────────────┤│2.│偽造「蕭崎如」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101年度偵字第5565號偵查卷,第48頁│├──┼──────────────────┼─────────────────┤│3.│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1年度偵字第5565號偵查卷,第50頁│││之行車執照壹張││├──┼──────────────────┼─────────────────┤│4.│偽造「林靜彤」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101年度偵字第5565號偵查卷,第81頁│├──┼──────────────────┼─────────────────┤│5.│偽造「林靜彤」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6.│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1年度偵字第5565號偵查卷,第80頁│││之行車執照壹張││└──┴──────────────────┴─────────────────┘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備註│├──┼─────────┼─────────┼──────────┼──────────┤│1.│同意書│偽造「林靜彤」名義│姓名欄、身分證字號欄│101年度偵字第5565號││││之指印伍枚。│、住址欄、借款金額欄│偵查卷,第76頁│││││、日期欄││├──┼─────────┼─────────┼──────────┼──────────┤│2.│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偽造「林靜彤」名義│立切結書人欄(含簽名│101年度偵字第5565號││││之簽名壹枚、指印陸│及指印各壹枚)、姓名│偵查卷,第77頁││││枚。│欄、身分證字號欄、住││││││址欄、借款金額欄、日││││││期欄││├──┼─────────┼─────────┼──────────┼──────────┤│3.│委託書│偽造「林靜彤」名義│本人欄(含簽名及指印│101年度偵字第5565號││││之簽名壹枚、指印陸│各壹枚)、姓名欄、身│偵查卷,第78頁││││枚。│分證字號欄、住址欄、││││││借款金額欄、日期欄││├──┼─────────┼─────────┼──────────┼──────────┤│4.│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林靜彤」名義│立買賣合約書人賣方欄│101年度偵字第5565號││││之簽名壹枚、指印陸│(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偵查卷,第79頁││││枚│)、姓名欄、身份證字││││││號欄、住址欄、借款金││││││額欄、日期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