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拱平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被告黃金蘭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
王東山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31號、第1853號、第2772號、第3486號、第4196號、第5489號、第5490號、第9538號、第11583號、第11584號、第11
585號、第1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拱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黃金蘭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㈠黃拱平前曾多次以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向多家廠商訂貨
,或利用對方不注意,取得信任後,詐騙訂購大量貨物,得手後變賣花用,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旋即宣布倒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判決依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1年5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在案;復於該案審理中,以相同手法,再詐騙訂購大量貨物,恃此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依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91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就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再以相同手法,並偽造有價證券,向多家公司詐騙訂貨,以此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9號依其牽連犯常業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黃拱平竟不知悛悔,故計重施,先經由網路,或由自行車展
覽會場所取得零件廠商目錄後,從中挑選廠商欲行詐購貨物,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童行公司)名義,指示不知情之 吳玉純 (於100年
3月1日聘僱至100年12月09日止)以傳真或電話方式採購,以先向被害廠商訂購1次小額貨品,並如期支付貨款之方式,騙取被害廠商之信任,並以交貨後短期付款之支票為餌,施用詐術,分別向附表一編1至15所示各被害廠商接續詐購大量貨物,並要求各廠商在指定交貨日前交付貨物,使各該被害廠商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貨物,黃拱平再以三童行公司名義簽發遠期支票(除編號11發票日100年12月30日外,餘均為100年12月10日)支付貨款,旋即將詐騙所得之貨物運往印尼變賣,嗣三童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全數跳票,黃拱平避不見面,上開廠商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詳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㈢黃拱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
用不知情之吳玉純下單托運,先於100年8月23日,委託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為運送腳踏車零件(數量約1萬多公斤,運費1萬4025元),並開立同額支付運費支票如期兌現之方式,以騙取該公司之信任,並簽立客戶信欠擔保切結書,以運送後短期付款之支票為餌,施用詐術,隨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日期,委託該公司運送貨物,使其陷於錯誤,依約為黃拱平提供附表一編號16①至⑨所示之運送勞務,並為其代墊附表一編號16⑩所示倉租費用,黃拱平再藉故拖延積欠運費、墊費,並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詐取運送貨物、倉租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被害公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黃金蘭與黃拱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金蘭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三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均公司)、金華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興公司)名義,先向國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貿公司)訂購數次小額TESA膠帶,並如期支付貨款之方式,騙取國貿公司之信任,再以傳真告知「因稅務關係,自2011年1月1日起,原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將改為"金華興國際有限公司"」,或以三童行公司、金華興公司名義交錯對國貿公司下單訂購方式(二公司訂購單上所載地址、電話、傳真均同),使國貿公司混淆後,即推由黃拱平以三童行公司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純以傳真或電話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國貿公司下單採購,並由黃拱平向國貿公司人員謊稱伊公司有接到宏達電HTC大廠的訂單,並稱有入股宏達電的紙盒供應商金箭公司、可接到大量訂單、要國貿公司先備貨云云,及以交貨後短期付款之支票為餌,施用詐術,向國貿公司接續詐購如附表二所示大量TESA膠帶,使國貿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TESA膠帶送至三童行公司位於重慶北路辦公室交付予黃拱平,運往桃園縣龜山鄉進昇倉儲,由黃金蘭將詐騙所得之TESA膠帶委由不知情之快易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達公司),運往大陸地區變賣,其中一部份係黃金蘭借用大敏邦公司名義賣予弘武公司,黃拱平再以三童行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遠期支票支付一部份貨款,嗣三童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全數跳票,附表二所示TESA膠帶貨款分文未付,黃拱平即以不實之TESA膠帶均已交給鑫將公司 蔡上海 (實為人頭公司)、三童行公司遭鑫將公司倒債等事由藉故積欠貨款,國貿公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TESA膠帶由三童行公司依序運往進昇倉儲、台中之快易達公司再出口至大陸地區弘武公司位於大陸地區蘇州市吳中區臨湖鎮000000000
00號之蘇州廠區,乃至弘武公司蘇州廠區核對TESA膠帶之Batchnumber確認為國貿公司貨物無誤,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立鉅工業有限公司經理 李維倫 、億展導線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清 郎、 捷倫 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秋 澤、順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錦州越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係 昱泓 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萬 盾之配偶) 陳月 謹、丕展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丕 承、通鎰五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盧振 家、品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白右東駿成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春 火、 旭誠 科技有限公司業務 何俊緯軒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采 柔、 晟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賴俊雄環茂興業有限公司業務 黃秋足展騰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志忠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業務副理 陳冠穎 、國貿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君薇 律師、證人即國貿公司業務 吳敏宏 、副理 吳國彰 、證人即鑫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蔡上海、證人即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武公司)負責人 林曄聖 、業務 劉俊宏 、證人即快易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易達公司)經理 黃漢文 、證人即三童行公司採購吳玉純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拱平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頁),國貿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君薇律師、證人吳敏宏、吳國彰、林曄聖、劉俊宏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經被告黃金蘭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之例外情形,證人李維倫、 曾清郎林秋澤 、張錦州、 陳月謹張丕承盧振家 、白右東、 林春火 、何俊緯、 林采柔 、賴俊雄、黃秋足、廖志忠、陳冠穎、國貿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君薇律師、證人吳敏宏、吳國彰、蔡上海、林曄聖、劉俊宏、黃漢文、吳玉純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黃拱平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國貿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君薇律師、證人吳敏宏、吳國彰、林曄聖、劉俊宏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黃金蘭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件國貿公司出貨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40頁),雖經被告黃拱平、黃金蘭暨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上開文書係國貿公司倉管人員就業務上出貨事實為機械性接續記載,未有他日將以之為證據之預見,虛偽介入之可能性極小,復經證人即國貿公司倉管 沈裕淵 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57頁),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拱平、黃金蘭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拱平固坦承以三童行公司名義為附表一編號1至
15所示之訂貨行為,且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貨款,並委請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為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運送勞務,且積欠運費、倉租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係因遭鑫將公司倒了2千多萬,且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貨物伊出口賣到印尼後的大部分貨款均未收到,致伊經濟困難,始未能給付貨款、費用,況伊尚有請律師以伊房產清償債務,伊並無詐欺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卷四第183至184頁);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黃拱平與附表一所示廠商一開始交易時均有兌現支票,其後未兌現支票的原因,係因被告黃拱平銷往印尼之貨物未獲付款、貨款遭扣所致一時週轉不靈,且被告黃拱平已於100年2月23日與附表一其中11家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足見並非惡意欠款倒閉云云為其置辯(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88頁、第195頁)。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黃拱平確有以三童行公司名義,指示吳玉純採購,
而向附表一編號1至15廠商訂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並委託附表一編號16公司提供運送勞務、代墊倉租費用,卻積欠附表一所示貨款、運費、代墊費用,除第1次小額訂貨、托運所交付之支票有兌現外,其餘所交付廠商如附表一所示貨款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乙節,除據被告黃拱平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吳玉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廠商即證人李維倫、曾清郎、林秋澤、張錦州、陳月謹、張丕承、盧振家、白右東、林春火、何俊緯、林采柔、賴俊雄、黃秋足、廖志忠、陳冠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發票影本、三童行公司PURCHASEORDER影本、出貨單、銷貨單、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等各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詳附表一),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拱平係在100年3月間始經登記為三童行公司之負責
人,有三童行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參諸證人吳玉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從100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黃拱平,在三童行公司擔任採購,初期前四個月都在上網蒐集廠商的資料,交給被告黃拱平,從100年6、7月開始向廠商下訂單,伊只負責依被告黃拱平指示採購下訂單,和製作付款支票,但伊在三童行公司工作期間,伊從未接過任何客戶向三童行訂購貨物之電話,亦未曾見過有任何客戶向三童行公司訂購貨物之情形,100年12月10日三童行開給廠商貨款支票要到期之前一天,即週五那天,伊記得被告黃拱平跟伊說公司要消毒,就叫伊週五那天下午提早下班,黃拱平週日又打電話給伊,到伊家拿回公司鑰匙,週一早上伊要上班前,黃拱平就打電話叫伊不用去上班,所以伊從100年12月9日之後就沒有再去三童行公司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至234頁)。再依三童行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之出口報關資料,竟僅有100年11月4日開始有貨物出口,最後一筆是100年12月8日,有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3月6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童行公司之出口統計資料電子檔列列資料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二第52至54頁),被告黃拱平卻誆稱有訂單,從100年6、7月間起就開始向廠商訂貨,甚至8月起密集、短期內大量訂購貨物,併衡諸被告黃拱平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向附表一廠商訂購附表一所示貨物,均係先向被害廠商訂購1次小額貨品,僅第1次訂貨之付款支票有如期兌現,且承諾交貨後短期付款之手法,隨即接續詐購大量貨物,嗣所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甚至預先設定該退票支票之發票日幾乎均為100年12月10日(除編號11發票日100年12月30日外,餘均為100年12月10日),除要求指定各廠商交貨日期均在跳票日之前,更在跳票日前夕,告知吳玉純提早下班、交出鑰匙,三童行公司人去樓空,附表一各廠商前往三童行公司均求償無著,由上直接、間接證據,互相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黃拱平向附表一各廠商訂貨、下單托運之初,即有不願付款,並施用欺罔手段之詐欺故意與作為,不容狡展。
⒊被告黃拱平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黃拱平第一次訂貨均
有付款,係因貨物不良、貨款遭扣、遭欠經濟困難,始未能支付其餘貨款云云,然被告黃拱平所辯貨物不良、貨款遭扣、遭欠一節,非但無何確證,且參諸被告黃拱平對於其將大量貨物運往印尼銷售,究係銷售予何人或何公司,竟始終無法具體交代,雖稱:是賣給一個綽號叫「 阿泉 」的印尼人(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該人之真實年籍或聯絡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而被告黃拱平既稱遭印尼客戶積欠大量貨款、貨款遭扣,衡諸被告黃拱平陸續出貨至印尼,金額不小,出貨期間非短,如貨品有差,印尼客戶當不會未置一語,陸續收下全部貨物,尤以被告黃拱平既已知悉貨款遭扣、遭欠大量貨款,在此期間亦未曾向印尼客戶催討或委由律師提出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84頁),顯非合理,是其事後所謂附表一廠商交貨不良,致伊貨款遭扣、遭欠云云,無非有意將此導向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實屬無據。
⒋被告黃拱平雖又辯稱:伊係遭鑫將公司蔡上海訂購TESA膠
帶後倒債2千多萬而週轉不靈云云,並提出鑫將公司之訂購單影本(記載訂購日係自100年3月26日起)、統一發票影本、三童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發票人為鑫將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100年12月9日、票號DA0000000號、金額2470萬1059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232至236頁)。然依證人蔡上海到庭證稱:伊僅係人頭,並非鑫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在100年9月前的前1、2個月,亦即100年7、8月時,伊認識一名綽號「 阿偉 」的人,當時伊並未告訴 阿偉伊 的全名,只說伊叫做「 阿保 」,後來在100年9月時「阿偉」要幫伊辦信用卡,就先帶伊去辦公司、開戶、申請支票,那時伊才告訴阿偉伊全名叫「蔡上海」,伊並不認識被告黃拱平,也從未見過被告黃拱平,更未向被告黃拱平訂購過任何膠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41頁),且 依鑫 將公司設立案卷資料,鑫將公司係在100年3月24日始經設立,於100年9月19日始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上海,於100年12月27日經解散登記(101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二第40至50頁),足見蔡上海僅係於100年9月間遭人找來充當鑫將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頭,被告黃拱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其在案發前已與鑫將公司蔡上海已經交易1、2年之久云云,顯屬虛構。
參諸證人吳玉純亦到庭證稱:伊在三童行公司上班期間,從未聽過蔡上海這個名字,亦從未聽過鑫將公司,三童行公司向國貿公司訂購的TESA膠帶都是直接送到三童行位於重慶北路的公司後,被告黃拱平會叫貨運司機載到桃園龜山的進昇倉儲去,並無任何鑫將公司的人前來公司取貨等情,而被告黃拱平辯稱:伊都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蔡上海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云云,除經證人蔡上海否認使用過上開門號之外,更與卷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所示(101年度偵字1853號卷三第163頁),在案發期間0000000000門號根本未曾與0000000000號有過任何通聯紀錄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黃拱平辯稱與鑫將公司蔡上海交易遭倒債之詞,係屬虛構。況細究被告黃拱平於本院所辯情節,被告黃拱平既與鑫將公司蔡上海進行高達2千多萬元之鉅額交易,卻未曾去過鑫將公司之辦公室求證過(見本院卷一第69頁),已非合理;依證人蔡上海證稱,係在100年9月間始提供姓名年籍資料擔任鑫將公司人頭負責人,則在此之前,既非鑫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未曾告知他人其真實姓名,僅對外自稱「阿保」等情,實無遭人冒名之可能,被告黃拱平卻稱:案發前伊就認識蔡上海快2年了,與對方認識時對方就已經自稱是蔡上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更見所辯不實,更遑論鑫將公司係在100年3月間始設立,蔡上海係在100年9月間始經登記為鑫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黃拱平係在100年3月始經登記為三童行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卻能在100年3月間就簽立鉅額大量交易之TESA膠帶訂購單,更屬違常,足認被告黃拱平所辯不實,要無可信。
⒌被告黃拱平及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黃拱平在案發後有變賣
價值3千多萬房產清償債務之意思,足見被告黃拱平並無詐騙犯意云云,然而事發迄今超過2年,卻始終並無變賣其所稱之房產清償債務之舉,衡諸被告黃拱平雖經廠商催討貨款而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黃拱平就其金額均僅願以極低之成數賠償,否則無錢拒付,顯見附表一所示各廠商如不提出訴訟求償,被告黃拱平即無償付之意,即使提出訴訟求償,亦僅約支付貨款不到3成,益猶難辭卸其訂貨之初,無付款真心。
⒍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不能割裂觀察,致失真相,有損公
理,而應依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發現真實,實現正義,達致公平法院之理念。本件倘就個別廠商交易情形,予以割裂觀察,固具商場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外貌,但就整體予以綜合判斷,被告黃拱平以三童行公司名義,於短期間內,密集向附表一各廠商訂貨,或僅支付低額之定金,或使廠商出貨後即拒不付款,使各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或代墊費用,嗣經催討,卻百般推拖,或避不見面,除於附表一編號16公司催討時,支付1萬元外,其餘則諉稱會清償,卻仍分文不付,亦不退還貨物,在在顯示係精心設計騙局,使得附表一受害廠商陷於錯誤,獲同意代墊運費等款項,詳情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黃拱平顯有詐欺之存心及作為,其犯行洵堪認定。
⒎至於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及漏載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②貨
物金額、編號4未兌現支票之發票日誤載部分,依各該次發票、支票影本所載更正;附表一編號4實際交貨日,依順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次出貨之出庫傳票影本之記載更正;附表一編號6、編號7①②、編號8①②、編號13①之實際訂貨日,依各該次之PURCHASEORDER影本之記載更正(且其文件左上角亦有相同傳真日期之記載);附表一編號11①訂貨數量及金額,業據證人何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2日黃拱平第一次訂貨時,馬上就下了10卷的訂單,因為伊公司第1次與不認識的客戶交易要以現金支付,黃拱平跟伊表示希望月結3個月的期票,但伊表示沒辦法,後來他請伊公司就10月12日的訂單先出2卷數量,其餘8卷留待11月再出貨,黃拱平交付第一次訂單2卷部分的貨款支票部分沒有退票,但是8卷部分和後續出貨部分所一起合開的那張支票退票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至23頁),是就100年10月12日該次所詐騙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應扣除已兌付價金之2卷部分;又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1⑤犯行部分,有證人何俊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三童行公司之採購單影本可稽;是就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②貨物金額誤載部分、編號4未兌現支票之發票日誤載部分、編號6訂貨日誤載部分、編號7①②貨物金額誤載部分、編號8①②訂貨日誤載部分、編號11①訂貨數量及金額誤載部分、編號11⑤該次訂貨交易漏載部分、編號13①訂貨日誤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交付貨物日期、交付地點漏載部分,均應更正、補充如附表一,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黃拱平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黃拱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拱平固坦承有向國貿公司訂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TESA膠帶,且所簽發付款支票均退票,並積欠如附表二所示TESA膠帶全數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向國貿公司買來的TESA膠帶都出貨賣給鑫將公司的蔡上海,只是伊後來被蔡上海倒債,所以才無法給付國貿公司貨款,伊並無與三均公司、金華興公司一起買TESA膠帶,都是個人買個人的,伊並無詐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卷四第184頁反面);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依國貿公司人員到庭證稱一個Batchnumber有很多TESA膠帶,且扣案TESA膠帶有很多是重複相同的Batchnumber,故本案尚不能以Batchnumber認定本件在弘武公司大陸地區蘇州吳中區倉庫內查扣到的TESA膠帶,即係被告黃拱平向國貿公司訂購之膠帶,且在進昇倉儲雖然拍攝到被告黃拱平與黃金蘭一同進出,但畫面中所示貨物包裝並不能判斷其內是TESA膠帶,又審理中到庭作證之證人蔡上海並非被告黃拱平當初所認識的蔡上海,被告黃拱平雖然是在鑫將公司樓下談生意而未上到2樓公司內,且未確認鑫將公司負責人身分,但此尚非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云云;被告 黃金蘭固 坦承曾以三均公司及金華興公司名義向國貿公司訂購TESA膠帶,且出貨至大陸上海大敏邦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以三均公司、金華興公司名義向國貿公司訂購之TESA膠帶均已付清貨款,本案在弘武公司倉庫內查扣的TESA膠帶並非伊向國貿公司所訂購之膠帶,附表二所示TESA膠帶均非伊向國貿公司訂購,與伊無關,至於伊有請快易達公司運送到弘武公司的其實是伊向理富公司購買的白牌的冷氣膠管,並非國貿公司出貨的TESA膠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卷四第184至186頁),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在弘武公司大陸地區蘇州吳中區查扣之TESA膠帶226支,與被告黃金蘭於臺灣對弘武公司申請核發支付命令185支TESA膠帶共308萬元係屬不同貨物,本案純粹是國貿公司與被告黃拱平間的民事買賣糾紛,與被告黃金蘭無關,被告黃金蘭經營三均公司及金華興公司均屬正派公司,且經營與國貿公司類似之膠帶業務,被告黃金蘭亦曾與國貿公司交易過,故被告黃金蘭根本不可能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行為,被告黃金蘭委託快易達公司運送至大陸的工業膠帶係從理富公司所購入1167支白牌工業膠帶,且均有流向,並無剩餘留在弘武公司,故國貿公司在弘武公司蘇州廠所查扣的226支或196支TESA膠帶均與被告黃金蘭無關,而一個Batchnumber不止一支工業膠帶,一個Batchnumber可能生產數十支、數百支之工業膠帶,自不得以此斷定在弘武公司蘇州廠扣得之膠帶必係國貿公司出售給被告黃拱平之膠帶,又被告黃金蘭與黃拱平進入進昇倉儲係因黃拱平向被告黃金蘭購買內褲一批,與TESA膠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254至258頁)。
㈡經查:
⒈被告黃拱平確有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國貿公司訂購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TESA膠帶,且貨款全數未付,所簽發三童行公司之支票亦均退票乙節,除據被告黃拱平坦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國貿公司負責人 高天明 、副理吳國彰、業務吳敏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國貿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票據月餘額明細表、客戶往來對帳單、送貨單影本、出車簽認單影本、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如附表二各次訂貨之三童行公司採購單影本、出貨通知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三童行)之退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一第28至33頁、第35至
37頁、第39至第136頁、第279至2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拱平雖辯稱:係因鑫將公司蔡上海向伊下單訂購附表
二所示TESA膠帶,伊交貨後,鑫將公司蔡上海簽發2千多萬元之支票跳票倒債,伊周轉困難,才無法付款給國貿公司云云,然此部分所辯,係屬虛構不實,業如前述(見一㈡⒋),則被告黃拱平竟誆稱有鑫將公司蔡上海之訂單,而從100年7月27日起短期內密集大量向國貿公司訂購價昂之TESA膠帶,嗣所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甚至預先設定該退票支票之發票日與附表一所示各廠商遭跳票日一致,旋即人去樓空,使國貿公司求償無著,足見被告黃拱平向國貿公司訂貨、下單托運之初,即有不願付款,並施用欺罔手段之詐欺故意與作為。
⒊被告黃金蘭自承確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三均公司、金華興公
司名義,先後向國貿公司訂購數次小額TESA膠帶,並如期支付貨款乙節,並經證人即國貿公司業務吳敏宏、副理吳國彰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國貿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金華興公司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陸續有向國貿公司訂購小額數量之TESA膠帶乙情可資佐證(見10
1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154頁)。期間,被告黃金蘭以金華興公司名義傳真告知國貿公司「因稅務關係,自2011年1月1日起,原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將改為"金華興國際有限公司"」,或以三童行公司、金華興公司名義交錯對國貿公司下單訂購方式(二公司訂購單上所載地址、電話、傳真均同)乙節,復有金華興公司傳真文件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163頁,文件上顯示傳真日期為2010年12月23日,傳真號碼00000000係被告黃金蘭所自承使用之門號)、金華興公司訂購單、三童行公司訂購單影本可按(同上卷第159至162頁),依證人吳敏宏證稱:就伊的認知,三均公司、金華興公司、三童行公司就是同一家公司,100年
7月之前與伊聯繫接洽的人是黃金蘭的兒子 顏星叔 ,黃拱平有時候會來倉儲載貨,顏星叔說黃拱平也是股東,100年7月之後與伊接洽的人是黃拱平,三童行公司要大量訂貨前,黃拱平和顏星叔都有來國貿公司出示過一些資料,表示有接到宏達電HTC紙盒供應商的訂單,因為之前顏星叔與伊聯繫接洽時,就是以HTC的案子在跑,黃拱平說現在HTC會有新的機種出來,量會很大,先請伊公司備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22頁),國貿公司在100年7月前,既未曾向被告黃拱平直接接單交易,卻同意100年7月起,大量出貨予被告黃拱平以三童行公司名義所下單之交易,若非係被告黃金蘭以先前交易取得其信任,被告黃拱平絕無得逞之可能,由此已可見被告黃金蘭就被告黃拱平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向國貿公司下訂單乙事,早有預謀及詐術行為之分工參與。
⒋經國貿公司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及依貨運公司提供線索追查
結果顯示,國貿公司出貨給三童行公司之TESA膠帶,係由三童行公司先運送到桃園龜山之進昇倉儲,經被告黃金蘭委託貨運公司送到位於台中之快易達公司運送出口,一部份運至弘武公司位於大陸地區蘇州市吳中區之蘇州廠區,一部份運至弘武公司指定之上海、深圳等客戶地址乙節,業經證人吳敏宏、吳國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報警後,就向警局調閱剛好對著三童行公司的監視錄影,看了很久,查到有貨車進來載運該批貨物,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可以看到貨車所屬之貨運行及車籍號碼,接著伊就去貨運行找司機,司機告告訴伊該批貨物是送到桃園龜山的進昇倉儲,所以後來伊就到進昇倉儲,到了進昇倉儲,伊也向他們調閱監視器,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就看到黃拱平與黃金蘭在弄貨,之後伊去林口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看到有大貨車,好像是中達貨運,有拍到車籍號碼和貨運行,然後伊上網查到該貨運行位於台中,伊即與司機電話聯絡,詢問他是否有載到伊公司貨物外型一致的貨物,司機表示有,且稱該貨物是載到中的快易達公司,同時提供快易達公司的電話、地址給伊,伊就去找快易達公司,然後伊給快易達公司看伊公司貨品照片,詢問他們是否有運送相同貨物,他們表示有,並提供1張訂單,稱買方是大敏邦公司,貨物是送到蘇州弘武公司,所以伊就依據快易達公司的單據,追查到大陸的弘武公司,然後向弘武公司核對TESA膠帶的Batchnumber,確認是伊公司出售給三童行公司的TESA膠帶無誤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快易達公司經理黃漢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受被告黃金蘭以大敏邦公司名義委託運送至大陸地區弘武公司處所,且運送貨物外觀與國貿公司TESA膠帶包裝外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51頁反面至第155頁),及證人即弘武公司業務劉俊宏、負責人林曄聖、執行長 鄭維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公司確有向被告黃金蘭之子顏星叔以大敏邦公司名義進行交易進貨TESA膠帶,嗣國貿公司在弘武公司蘇州廠區查到的TESA膠帶確實是劉俊宏向大敏邦公司顏星叔進貨的TESA膠帶(見本院卷三第41至80頁),且係從臺灣以小三通方式進口之貨品,亦經證人即上海大敏邦公司負責人 詹棠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國貿公司吳國彰等人追查貨物下落情節,復有100年12月9日進昇倉儲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按(見101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164至165頁,畫面下方100年12月9日係監視器日期,另101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一第145至146頁相同內容彩色翻拍照片上載100年12月27日之日期,則係吳國彰等人追查後以相機翻拍之日期,此據證人吳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頁,併此敘明),該等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確有被告黃拱平、黃金蘭在進昇倉儲同進出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至第249之1頁),堪信證人吳敏宏、吳國彰所述非虛。
⒌國貿公司自弘武公司蘇州廠區取回之TESA膠帶係原封包裝,
其膠帶管心頭及外包裝紙箱上,均印有德國TESA原廠之生產標籤,該標籤上代表生產批次之Batchnumber之記載,同批生產之TESA膠帶其Batchnumber即會相同乙節,已據證人即國貿公司負責人高天明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21頁),上開TESA膠帶外包裝及Batchnumber記載具體情形,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反面、第257頁至第328頁),且經本院逐一清點,國貿公司自弘武公司處取回之TESA膠帶總數226支,其中經國貿公司主張為其所有貨物之196支TESA膠帶上,其Batchnumber確實均與國貿公司出貨日報表上所載三童行公司向其訂取之TESA膠帶Batchnumber完全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核對明細、勘驗照片、國貿公司之出貨日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2至329頁),而Batchnumber既係生產批次之紀錄,倘就個別1支TESA膠帶之Batchnumber,予以割裂認定,固無法斷定就是國貿公司出售之貨物,但就196支TESA膠帶數十個Batchnumber號碼均與國貿公司出售之TESA膠帶Batchnumber相符,整體予以綜合判斷,併參諸弘武公司之TESA膠帶係由臺灣進口而來,已如前述,而國貿公司係德國TESA膠帶之唯一經銷商,及國貿公司人員追查TESA膠帶下落而查出弘武公司囤放之TESA膠帶經過,足認弘武公司經被告黃金蘭之子顏星叔所購買進口之TESA膠帶,確係國貿公司受被告黃拱平詐騙訂購之貨物,至為明確,被告黃金蘭辯稱:伊以大敏邦公司名義賣給弘武公司的TESA膠帶並非國貿公司的貨,係伊向其他廠商調來的貨云云,並非可採。
⒍依證人黃漢文於本院所證,其運送國貿公司TESA膠帶貨物,
係受被告黃金蘭所委託等情,參諸卷附快易達國際有限公司出口貨物托運明細表影本之記載,發貨公司大敏邦公司之聯絡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黃金蘭自承使用之手機門號,且經核對快易達公司提出之送貨明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三第150頁),被告黃金蘭以此方式委託該公司運送出口之相同包裝貨物之件數達1300多件,與國貿公司遭詐騙之附表二TESA膠帶支數相當,其明細、出口貨物托運明細表上貨名雖記載「冷氣膠管」、「膠膜」、「冷氣管」,然經證人劉俊宏、林曄聖一致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5頁、第71頁反面),弘武公司於該期間向大敏邦公司進貨之貨物,係原廠TESA膠帶,並非冷氣膠管或其他貨物,並有弘武公司進貨明細表、訂購單等資料影本、大敏邦公司請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70頁),依案發期間大敏邦公司向弘武公司傳真請款明細、送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4頁、第147頁),其文件上顯示傳真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黃金蘭金華興公司之傳真號碼,亦經證人詹棠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被告黃金蘭更在另案向弘武公司催討TESA膠帶貨款訴訟所衍生之刑事案件偵查中, 直承伊 出售給弘武公司的TESA膠帶係向國貿公司購買的等情,有被告黃金蘭於101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34頁反面),併參諸被告黃金蘭案發後非僅欲借用大敏邦公司向弘武公司催討TESA膠帶貨款,更輾轉請 楊宸瑀 對弘武公司催討,或以傳真文件要求將貨款支票直接寄送至被告黃金蘭位於「新莊市○○路○○○巷○○號5樓」住所,或對弘武公司提出民事支付命令,有證人楊宸瑀、證人即上海大敏邦公司負責人詹棠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35頁),及上開傳真文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尤其依證人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從10月起跟大敏邦公司談好寄賣,就是伊讓大敏邦公司把大量TESA膠帶的貨寄放在伊公司倉庫,一個月後伊再結算用了多少支賣給客人要給多款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1頁),被告黃金蘭所經營之金華興公司、三均公司在案發期間已無向國貿公司進貨任何TESA膠帶,卻能提供大量國貿公司之TESA膠帶囤放在弘武公司廠房寄賣,均足見被告黃金蘭確有與被告黃拱平共同詐購TESA膠帶獲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況若非被告黃金蘭已有運送、銷贓管道並能迅速將貨物運出臺灣藏放變賣,被告黃拱平實無遂行本案詐騙行為之可能,凡此事證,均足見被告黃金蘭共同與被告黃拱平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弘武公司向被告黃金蘭購買之工業膠帶,係原廠TESA膠帶,
並非其他白牌之貨,已經證人林 聖曄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並有前述事證可按,則被告黃金蘭雖又辯稱係向理富公司 詹木松 購買白牌工業膠帶云云,並提出理富公司發票影本等資料為證,及證人即理富公司負責人詹木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賣白牌工業膠帶給黃金蘭乙節,均與本案無關,要難採為有利被告黃金蘭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黃拱平、黃金蘭暨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均
屬被告2人犯後飾卸推諉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拱平、黃金蘭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拱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意旨認為被告黃拱平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黃拱平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無礙被告黃拱平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拱平、黃金蘭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拱平、黃金蘭就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拱平利用不知情之吳玉純向附表一所示各廠商、公司採購、下單,被告黃拱平、黃金蘭利用不知情之吳玉純向國貿公司採購附表二所示貨物,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拱平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5所示犯行,分別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6所為對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被告黃拱平、黃金蘭如附表二所示對於國貿公司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黃拱平附表一編號11⑤之詐欺取財犯行,惟與附表編號11所示其餘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黃拱平所犯附表一、二部分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拱平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1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拱平、黃金蘭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食髓知味,再以同一手法行詐,被告黃拱平就附表一犯行部分,被害廠商多達16家,被告黃拱平、黃金蘭就附表二部分,詐騙金額高達近3千萬元,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非輕,被告黃拱平就附表一其中11家被害廠商均已以低額賠償方式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其餘部分尚未達成和解,被告黃拱平、黃金蘭就附表二部分尚未與國貿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為高職、商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拱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主文││號├─────┬───────────────┬──────────┤││││被害廠商│訂貨日、交貨日、被詐騙貨品│詐騙手法│││├─┼─────┼───────────────┼──────────┼─────────┼────────┤│1│立鉅工業有│於100年8月17日訂貨,於100年│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立鉅工業有│黃拱平意圖為自己│││限公司│10月18日交貨,腳踏車坐墊2000│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限公司經理李維倫│不法之所有,以詐│││(址設彰化│個(金額24萬元)。│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縣埔鹽鄉)││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見本院卷三第35│交付,累犯,處有│││││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6頁至359頁)。│期徒刑柒月。│││││採購訂貨事務,先於10│2.三童行出貨通知影││││││0年6月21日,向左列│本1紙、PURCHASE││││││被害廠商訂購4萬5360│ORDER影本1紙、││││││元之小額貨品,並開立│立鉅工業有限公司││││││同額支付貨款支票(發│提出之出貨運輸通││││││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知單影本1紙(見││││││款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101年偵字第9538││││││、票號AE0000000號、│號卷第101至102││││││如期於100年8月10日│頁)。││││││兌現)之方式,以騙取│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左列被害廠商之信任,│本1紙、未兌現支││││││隨即於左列訂貨日,接│票及退票理由單影││││││續向被害人大量訂購左│本1紙(見101年││││││列貨物,並要求被害廠│偵字第9538號卷第││││││商在左列交貨日交付貨│103頁、本院卷一││││││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第198頁)。││││││,依約於左列交貨日,│││││││將上開貨物送至其指定│││││││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路○○○號非力達│││││││倉庫交貨,並於被害廠│││││││商交貨後,以三童行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24萬│││││││元)用以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2│億展導線有│①│於100年8月10日訂貨,於10│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億展導線有│黃拱平意圖為自己│││限公司││0年10月1日交貨,煞車線1│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限公司負責人曾清│不法之所有,以詐│││(址設彰化││萬5200件(金額16萬3695元)│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郎於本院審理時所│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市)││。│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述(見本院卷三第│交付,累犯,處有│││├─┼─────────────┤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336頁反面至340│期徒刑捌月。││││②│於100年10月6日訂貨,於10│採購訂貨事務,先於10│頁)。││││││0年10月25日交貨,煞車線1│0年8月8日,向左列│2.統一發票影本3紙││││││萬6800件(金額18萬9840元│被害廠商訂購7萬0980│、三童行之出貨通││││││,起訴書誤載為18萬9040元)│元之小額貨品,並開立│知影本2紙、PURCH││││││。│同額支付貨款支票(發│ASEORDER影本2紙││││├─┼─────────────┤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黃拱平名片影本│││││③│於100年10月17日訂貨,於10│款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1紙(見101年偵字││││││0年11月15日交貨,煞車線1│、票號AE0000000號,│第9538號卷第109││││││萬8000件(金額19萬7820元)│嗣如期於100年9月25│至116頁)。││││││。│日兌現)之方式,以騙│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取左列被害廠商之信任│本1紙、未兌現支│││││││,隨即於左列訂貨日,│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接續向被害人大量訂購│本1紙(本院卷一│││││││左列貨物,並要求被害│第199頁、卷三第│││││││廠商在左列交貨日交付│367頁)。│││││││貨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於左列交貨日││││││││,將上開貨物送至其指││││││││定之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9之32號進昇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倉儲││││││││)交貨,並於被害廠商││││││││左列①交貨後,以三童││││││││行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35萬3535元)用以支付││││││││左列①②貨款,左列③││││││││之貨款則藉故拖延積欠││││││││;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3│捷倫工業有│①│於100年9月16日訂貨,於10│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捷倫工業有│黃拱平意圖為自己│││限公司││0年10月12日交貨,煞車夾器│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限公司負責人林秋│不法之所有,以詐│││(址設彰化││1000組及煞車把手1000組(金│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澤於本院審理時所│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市)││額14萬2800元)。│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述(見本院卷三第│交付,累犯,處有││││││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341至344頁)。│期徒刑柒月。│││├─┼─────────────┤採購訂貨事務,先於10│2.統一發票影本2紙│││││②│於100年10月5日訂貨,於10│0年9月間某日,向左│、三童行之PURCHA││││││0年11月8日交貨,煞車夾器│列被害廠商訂購3萬17│SEORDER影本2紙││││││3000組及煞車把手3000組(金│63元之小額貨品,並開│、捷倫工業有限公││││││額19萬0575元)。│立同額支付貨款支票(│司出貨單影本2紙│││││││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見101年他字第│││││││付款人永豐銀行三興分│1026號卷第127至│││││││行、票號AE0000000號│131頁)。│││││││,嗣如期於100年11月│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10日兌現)之方式,以│本1紙、未兌現支│││││││騙取左列被害廠商之信│票及退票理由單影│││││││任,隨即於左列訂貨日│本1紙(見101年│││││││,接續向被害人大量訂│他字第1026號卷第│││││││購左列貨物,並要求被│126頁、本院卷一│││││││害廠商在左列交貨日交│第200頁)。│││││││付貨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於左列交貨││││││││日,將上開貨物送至其││││││││指定之進昇倉儲交貨,││││││││並於被害廠商左列①交││││││││貨後,以三童行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號7732││││││││773號、金額14萬2800││││││││元)用以支付左列①貨││││││││款,左列②之貨款則藉││││││││故拖延積欠;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4│順增興業股│①│於100年8月10日訂貨,於10│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順增興業股│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份有限公司││0年10月3日交貨,三色發泡│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不法之所有,以詐│││(址設臺中││胎6000件(金額17萬3250元)│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張錦州於本院審理│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市豐原區)││。│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時所述(見本院卷│交付,累犯,處有││││││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三第344至348頁)│期徒刑捌月。││││││採購訂貨事務,先於10│。││││├─┼─────────────┤0年6月21日,向左列│2.統一發票影本1紙│││││②│於100年10月5日訂貨,於10│被害廠商訂購11萬5500│、三童行之出貨通││││││0年11月10日交貨,三色發泡│元之小額貨品,並開立│知影本1紙、PURC││││││胎7000件(金額20萬2125元)│同額支付貨款支票(發│HASEORDER影本4││││││。│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紙、順增興業股份│││││││款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有限公司出庫傳票││││├─┼─────────────┤、票號AE0000000號,│影本3紙(見101年│││││③│於100年10月17日訂貨,於10│嗣如期於100年9月4│偵字第9538號卷第││││││0年11月21日交貨,三色發泡│日兌現)之方式,以騙│125至127頁、第││││││胎6000件(金額17萬3250元)│取左列被害廠商之信任│130至133頁)。││││││。│,隨即於左列訂貨日,│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接續向被害人大量訂購│本1紙、未兌現支│││││││左列貨物,並要求被害│票及退票理由單影│││││││廠商在左列交貨日交付│本2紙(見101年│││││││貨物,使被害人陷於錯│偵字第9538號卷第│││││││誤,依約於左列交貨日│125至128至129│││││││,將上開貨物送至其指│頁、本院卷一第20│││││││定之進昇倉儲交貨,並│1頁)。│││││││於被害廠商左列①②交││││││││貨後,以三童行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發票日均10││││││││0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其中1紙發票日10││││││││0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票號分別為3149││││││││019號、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7萬3250元││││││││、20萬2125元)用以支││││││││付左列①②貨款,左列││││││││③之貨款則藉故拖延積││││││││欠;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5│昱泓工業有│①│於100年8月11日訂貨,於10│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昱泓工業有│黃拱平意圖為自己│││限公司││0年10月3日交貨,花鼓500│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限公司負責人黃萬│不法之所有,以詐│││(址設彰化││個及飛輪片250個(金額19萬│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盾之配偶陳月謹於│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縣溪湖鎮)││9500元)。│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本院審理時所述(│交付,累犯,處有││││││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見本院卷第105反│期徒刑柒月。││││││採購訂貨事務,先於10│面至108頁)。││││├─┼─────────────┤0年6月間某日,向左│2.統一發票影本2紙│││││②│於100年10月6日訂貨,於10│列被害廠商訂購7萬98│、三童行之出貨通││││││0年11月11日交貨,花鼓400│00元之小額貨品,並開│知影本2紙、PURC││││││個及飛輪片200個(金額15萬│立同額支付貨款支票(│HASEORDER影本2││││││2000元)。│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紙、昱泓工業有限│││││││付款人永豐銀行三興分│公司包裝明細表2│││││││行、票號AE0000000號│紙、請款明細表2│││││││,嗣如期於100年8月│紙(見101年偵字│││││││10日兌現)之方式,以│第2722號卷第28至│││││││騙取左列被害廠商之信│36頁)。│││││││任,隨即於左列訂貨日│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接續向被害人大量訂│本1紙、未兌現支│││││││購左列貨物,並要求被│票及退票理由單影│││││││害廠商在左列交貨日交│本2紙(同上偵卷│││││││付貨物,使被害人陷於│第27頁、本院卷一│││││││錯誤,依約於左列交貨│第202頁)。│││││││日,將上開貨物送至其││││││││指定之進昇倉儲交貨,││││││││並於被害廠商左列①交││││││││貨後,以三童行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號3149││││││││024號、金額為19萬95││││││││00元)用以支付左列①││││││││貨款,左列②之貨款則││││││││藉故拖延積欠;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6│越旺實業有│於100年10月13日訂貨(起訴書誤│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昱泓工業有│黃拱平意圖為自己│││限公司│載為100年11月13日),於100年│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限公司負責人黃萬│不法之所有,以詐│││(址設彰化│11月17日交貨,鋼絲含鐵頭28萬│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盾之配偶陳月謹於│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縣溪湖鎮)│8000組(金額16萬4000元,起訴書│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本院審理時所述(│交付,累犯,處有││││誤載為16萬2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見本院卷第105反│期徒刑捌月。││││庭更正)。│採購訂貨事務,利用附│面至108頁)。││││││表一編號5已取得被害│2.統一發票影本1紙││││││廠商之信任,向該被害│、三童行之出貨通││││││廠商負責人之配偶即左│知影本1紙、PURC││││││列廠商負責人詐騙財物│HASEORDER影本1││││││,而於左列訂貨日,接│紙、越旺實業有限││││││續向被害人大量訂購左│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列貨物,並要求被害廠│單1紙、銷貨單1││││││商在左列交貨日交付貨│紙(見101年偵字││││││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第2722號卷第37至││││││,依約於左列交貨日,│39頁)。││││││將上開貨物送至其指定│││││││之進昇倉儲交貨,並藉│││││││故拖延積欠左列貨款。│││├─┼─────┼─┬─────────────┼──────────┼─────────┼────────┤│7│丕展金屬有│①│於100年8月12日訂貨(起訴│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丕展金屬有│黃拱平意圖為自己│││限公司││書誤載為100年6月10日,業│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限公司負責人張丕│不法之所有,以詐│││(址設彰化││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100│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承於本院審理時所│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市)││年10月3日交貨,輔助輪4000│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述(見本院卷三第│交付,累犯,處有│││││個(金額18萬4800元)。│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348頁至351頁)│期徒刑捌月。│││├─┼─────────────┤採購訂貨事務,先於10│。│││││②│於100年10月6日訂貨(起訴│0年8月間某日,向左│2.統一發票影本3紙││││││書誤載為100年8月18日),│列被害廠商訂購1萬41│、三童行PURCHASE││││││於100年11月10日交貨,輔助│12元之小額貨品,並開│ORDER影本3紙、││││││輪4200個(金額19萬4040元,│立同額支付貨款支票(│丕展金屬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18萬9040元)。│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應收帳請款表影本││││├─┼─────────────┤付款人永豐銀行三興分│3紙、銷貨單3紙│││││③│於100年10月17日訂貨,於10│行、票號AE0000000號│(見101年偵字第││││││0年11月20日交貨,輔助輪│,嗣如期於100年8月│4196號卷第31至32││││││3500個(金額16萬1720元)│10日兌現)之方式,以│頁、本院卷三第││││││。│騙取左列被害廠商之信│368至373頁、第│││││││任,隨即於左列訂貨日│376至377頁)。│││││││,接續向被害人大量訂│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購左列貨物,並要求被│本1紙、未兌現支│││││││害廠商在左列交貨日交│票及退票理由單影│││││││付貨物,使被害人陷於│本1紙(本院卷一│││││││錯誤,依約於左列交貨│第203頁、卷三第│││││││日,將上開貨物送至其│373至374頁)。│││││││指定之進昇倉儲交貨,││││││││並於被害廠商左列①交││││││││貨後,以三童行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號3149││││││││021號、金額18萬4800││││││││元)用以支付左列①貨││││││││款,左列②③之貨款則││││││││藉故拖延積欠;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8│通鎰五金興│①│於100年8月18日訂貨(起訴│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通鎰五金興│黃拱平意圖為自己│││業股份有限││書誤載為100年9月20日),│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股份有限公司總│不法之所有,以詐│││公司││於100年10月3日交貨,鋼珠│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經理盧振家於本院│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址設彰化││巢35萬個(金額27萬8250元)│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審理時所述(見本│交付,累犯,處有│││市)││。│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院卷四第18頁反面│期徒刑玖月。│││├─┼─────────────┤採購訂貨事務,先於10│至21頁)。│││││②│於100年10月1日訂貨(起訴│0年7月間某日,向左│2.統一發票影本3紙││││││書誤載為100年10月11日),│列被害廠商訂購12萬│、三童行之出貨通││││││於100年10月20日交貨,鋼珠│6000元之小額貨品,並│知影本3紙、PURC││││││巢35萬8000個(金額28萬4151│開立同額支付貨款支票│HASEORDER影本3││││││元)。│(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紙、通鎰五金興業││││├─┼─────────────┤、付款人永豐銀行三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③│於100年10月17日訂貨,於10│分行、票號AE0000000│之出貨單影本3紙││││││0年11月21日交貨,腳踏車軸│號,嗣如期於100年8│、出貨明細影本1││││││心1萬組(金額21萬元)。│月10日兌現)之方式,│紙(見101年偵字│││││││以騙取左列被害廠商之│第4196號卷第23至│││││││信任,隨即於左列訂貨│24頁、第26至27│││││││日,接續向被害人大量│頁、第76頁)。│││││││訂購左列貨物,並要求│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被害廠商在左列交貨日│本1紙、未兌現支│││││││交付貨物,使被害人陷│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於錯誤,依約於左列交│本1紙(見101年│││││││貨日,將上開貨物送至│度偵字第4196號卷│││││││其指定之進昇倉儲交貨│第25頁、本院卷一│││││││,並於被害廠商左列①│第204頁)。│││││││②交貨後,以三童行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56萬││││││││2401元)用以支付左列││││││││①②貨款,左列③之貨││││││││款則藉故拖延積欠;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9│品昂企業有│①│於100年8月10日訂貨,於10│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品昂企業有│黃拱平意圖為自己│││限公司││0年10月3日交貨,飛輪7500│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限公司負責人白右│不法之所有,以詐│││(址設臺中││個(金額18萬9000元)。│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東於本院審理時所│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市)│││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述(見本院卷三第│交付,累犯,處有│││├─┼─────────────┤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352頁反面至356頁│期徒刑捌月。││││②│於100年10月6日訂貨,於10│採購訂貨事務,先於10│)。││││││0年10月24日交貨,飛輪8000│0年6月22日,向左列│2.統一發票影本2紙││││││個(金額20萬1600元)。│被害廠商訂購5萬0400│、三童行出貨通知│││││││元之小額貨品,並開立│影本2紙、PURCHA│││││││同額支付貨款支票(發│SEORDER影本2紙││││├─┼─────────────┤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品昂企業有限公│││││③│於100年10月17日訂貨,於10│款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司出貨明細表影本││││││0年11月21日交貨,飛輪7000│、票號AE0000000號,│1紙、出貨單影本││││││個(金額17萬6400元)。│嗣如期於100年8月19│3紙(見101年偵│││││││日兌現)之方式,以騙│字第9538號卷第13│││││││取左列被害廠商之信任│9至140頁、第14│││││││,隨即於左列訂貨日,│2至145頁)。│││││││接續向被害人大量訂購│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左列貨物,並要求被害│本1紙、支票及退│││││││廠商在左列交貨日交付│票理由單影本1紙│││││││貨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見101年偵字第│││││││誤,依約於左列交貨日│9538號卷第141頁│││││││,將上開貨物送至其指│、本院卷一第205頁│││││││定之進昇倉儲交貨,並│)。│││││││於被害廠商左列①②交││││││││貨後,以三童行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號3149││││││││017號、金額39萬0600││││││││元)用以支付左列①②││││││││貨款,左列③之貨款則││││││││藉故拖延積欠;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10│駿成股份有│①│於100年8月10日訂貨,於10│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駿成股份有│黃拱平意圖為自己│││限公司││0年10月3日交貨,花鼓軸心1│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限公司負責人林春│不法之所有,以詐│││(址設彰化││萬8000個(金額18萬5850元)│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火於本院審理時所│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縣和美鎮)││。│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述(見本院卷四第│交付,累犯,處有│││├─┼─────────────┤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13頁反面至18頁)│期徒刑捌月。││││②│於100年10月6日訂貨,於10│採購訂貨事務,先於10│。││││││0年11月10日交貨,花鼓軸心│0年6月22日,向左列│2.統一發票影本4紙││││││2萬1000個(金額21萬6825元│被害廠商訂購6萬8744│、三童PURCHASE││││││)。│元之小額貨品,並開立│ORDER影本4紙、│││││││同額支付貨款支票(發│駿成股份有限公司││││├─┼─────────────┤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提出之出貨簽回單│││││③│於100年10月17日訂貨,於10│款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影本4紙(見101││││││0年11月17日交貨,花鼓軸心│、票號AE0000000號,│年他字第1026號卷││││││1萬8000個(金額18萬5850元│嗣如期於100年9月25│第144至146頁、││││││)。│日兌現)之方式,以騙│第149至152頁)│││││││取左列被害廠商之信任│。│││││││,隨即於左列訂貨日,│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接續向被害人大量訂購│本1紙、未兌現支│││││││左列貨物,並要求被害│票及退票理由單影│││││││廠商在左列交貨日交付│本1紙(見101年│││││││貨物,使被害人陷於錯│他字第1026號卷第│││││││誤,依約於左列交貨日│147至148頁、本│││││││,將上開貨物送至其指│院卷一第206頁)│││││││定之進昇倉儲交貨,並│。│││││││於被害廠商左列①交貨││││││││後,以三童行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號314902││││││││2號、金額18萬5850元││││││││)用以支付左列①貨款││││││││,左列②③之貨款則藉││││││││故拖延積欠;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11│旭誠科技有│①│於100年10月12日訂貨,於10│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旭誠科技有│黃拱平意圖為自己│││限公司││0年11月1日交貨,雙面膠帶│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限公司業務何俊緯│不法之所有,以詐│││(址設新北││1200mm*50M-8卷(金額7萬│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市樹林區)││0560元,起訴書誤載數量10卷│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見本院卷三第│交付,累犯,處有│││││、金額8萬8200元)。│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22至26頁)。│期徒刑捌月。││││││採購訂貨事務,先於10│2.三童行開立之採購││││├─┼─────────────┤0年10月12日,向左列│單影本5紙、旭誠│││││②│於100年11月3日訂貨,於10│被害廠商訂購雙面膠帶│科技有限公司提出││││││0年11月4日交貨,雙面膠帶│1200mm*50M數量10卷,│之銷貨單影本5紙││││││1200mm*50M-10卷(金額8萬│並就其中2卷(金額1│(見101年他字第││││││8200元)。│萬7640元)之小額貨品│894號卷第3至5│││││││先出貨付款,並開立該│頁、第43至47頁)││││├─┼─────────────┤2卷價金同額支付貨款│。│││││③│於100年11月8日訂貨,於10│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0年11月9日交貨,雙面膠帶│公司、付款人永豐銀行│本1紙、未兌現支││││││1200mm*50M-10卷(金額8萬│三興分行、票號AE7732│票及退票理由單影││││││8200元)。│771號,嗣如期於100│本1紙(見101年││││├─┼─────────────┤年11月30日兌現)之方│度他字第894號卷│││││④│於100年11月15日訂貨,於10│式,以騙取左列被害廠│第6頁、本院卷一││││││0年11月16日交貨9卷、100│商之信任,隨即接續向│第207頁)。││││││年11月21日交貨11卷,雙面膠│被害人大量訂購左列貨│││││││帶1200mm*50M-20卷(金額17│物,並要求被害廠商在│││││││萬6400元)。│左列交貨日交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於│││││├─┼─────────────┤左列交貨日,將上開貨││││││⑤│於100年11月28日訂貨,雙面│物送至其指定之進昇倉││││││(│膠帶1200mm*50M-30卷(金額│儲交貨,並於被害廠商││││││起│26萬4600元),因廠商無庫存│交貨後,以三童行公司││││││訴│,向國外日本廠商調貨過程中│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書│,發現黃拱平於100年12月10│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漏│日後惡性倒閉失去聯繫,乃未│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載│交付此部分貨品。│行三興分行、發票日10││││││此││0年12月30日、票號AE││││││部││0000000號、金額42萬││││││分││3360元)用以支付左列││││││犯││①②③④貨款合計42萬││││││行││3360元(起訴書誤載貨││││││)││款總額為44萬1000元,││││││││應予更正);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12│軒馬企業有│①│於100年8月10日訂貨,於10│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軒馬企業有│黃拱平意圖為自己│││限公司││0年9月30日交貨,車手1500│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限公司負責人林采│不法之所有,以詐│││(址設彰化││個、立管1500個(金額19萬│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柔於本院審理時所│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縣)││5825元)。│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述(見本院卷四第│交付,累犯,處有│││├─┼─────────────┤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26至28頁)。│期徒刑柒月。││││②│於100年10月5日訂貨,於10│採購訂貨事務,先於10│2.統一發票影本2紙││││││0年11月11日交貨,車手1500│0年6月7日,向左列│、三童行PURCHASE││││││個、立管1800個(金額23萬│被害廠商訂購4萬3995│ORDER影本2紙、││││││4990元)。│元之小額貨品,並開立│軒馬企業有限公司│││││││同額支付貨款支票(發│提出之銷貨單影本│││││││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2紙、出貨單影本│││││││款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2紙、應收帳款明│││││││、票號AE0000000號,│細表1紙(見101│││││││嗣如期於100年8月10│年偵字第3486號│││││││日兌現)之方式,以騙│卷第17至23頁)。│││││││取左列被害廠商之信任│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隨即於左列訂貨日,│本1紙、未兌現支│││││││接續向被害人大量訂購│票及退票理由單影│││││││左列貨物,並要求被害│本1紙(見101年│││││││廠商在左列交貨日交付│度偵字第3486號卷│││││││貨物,使被害人陷於錯│第16頁、本院卷│││││││誤,依約於左列交貨日│一第208頁)。│││││││,將上開貨物送至其指││││││││定之進昇倉儲交貨,並││││││││於被害廠商左列①交貨││││││││後,以三童行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9萬5825元)││││││││用以支付左列①貨款,││││││││左列②之貨款則藉故拖││││││││延積欠;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13│晟堅企業股│①│於100年8月12日訂貨(起訴│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晟堅企業股│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份有限公司││書誤載為100年8月15日),│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不法之所有,以詐│││(址設臺中││於100年9月9日、10月1日│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理賴俊雄於本院審│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市)││分批交貨,泡棉手把套1萬│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理時所述(見本院│交付,累犯,處有│││││5000組(金額17萬6400元)│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卷四第101頁反面│期徒刑捌月。│││││。│採購訂貨事務,先於10│至105頁)。││││├─┼─────────────┤0年6月23日,向左列│2.統一發票影本4紙│││││②│於100年10月6日訂貨,於10│被害廠商訂購3萬5280│、三童行出貨通知││││││0年10月26日交貨,泡棉手把│元之小額貨品,並開立│影本4紙、PURCHA││││││套1萬5000組(金額17萬6400│同額支付貨款支票(發│SEORDER影本4紙││││││元)。│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晟堅企業股份有│││││││款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限公司提出之出貨││││├─┼─────────────┤、票號AE0000000號,│單影本7紙(見臺│││││③│於100年10月17日訂貨,於10│嗣如期於100年8月10│中地檢101年度偵││││││0年11月21日交貨,泡棉手把│日兌現)之方式,以騙│字第7083號卷第14││││││套1萬5000組(金額17萬6400│取左列被害廠商之信任│至28頁)。││││││元)。│,隨即於左列訂貨日,│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接續向被害人大量訂購│本1紙、未兌現支│││││││左列貨物,並要求被害│票及退票理由單影│││││││廠商在左列交貨日交付│本1紙(同上偵卷│││││││貨物,使被害人陷於錯│第29頁、本院卷一│││││││誤,依約於左列交貨日│第209頁)。│││││││,將上開貨物送至其指││││││││定之進昇倉儲交貨,並││││││││於被害廠商左列①②交││││││││貨後,以三童行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號3149││││││││023號、金額38萬0205││││││││元)用以支付左列①②││││││││貨款,左列③之貨款則││││││││藉故拖延積欠;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14│環茂興業有│①│於100年8月10日訂貨,於10│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環茂興業有│黃拱平意圖為自己│││限公司││0年9月30日交貨,花鼓鋼珠│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限公司業務黃秋足│不法之所有,以詐│││(址設臺中││巢15萬個及車頭碗組鋼珠巢6│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市)││萬個(金額18萬4275元)。│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見本院卷四第28│交付,累犯,處有│││├─┼─────────────┤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頁反面至32頁)。│期徒刑捌月。││││②│於100年10月6日訂貨,於10│採購訂貨事務,先於10│2.統一發票影本4紙││││││0年10月21日交貨,花鼓鋼珠│0年6月22日,向左列│、三童行之出貨通││││││巢16萬6000個及車頭碗組鋼珠│被害廠商訂購6萬2685│知影本4紙、PURC││││││巢6萬8000個(金額20萬4855│元之小額貨品,並開立│HASEORDER影本4││││││元)。│同額支付貨款支票(發│紙、環茂興業有限││││├─┼─────────────┤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公司提出之出貨單│││││③│於100年10月17日訂貨,於10│款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影本4紙(見臺中││││││0年11月8日交貨,花鼓鋼珠│、票號AE0000000號,│地檢101年偵字第││││││巢15萬個及車頭碗組鋼珠巢6│嗣如期於100年8月31│4509號卷第18至29││││││萬個(金額18萬4275元)。│日兌現)之方式,以騙│頁、第31至34頁)│││││││取左列被害廠商之信任│。│││││││,隨即於左列訂貨日,│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接續向被害人大量訂購│本1紙、未兌現支│││││││左列貨物,並要求被害│票及退票理由單影│││││││廠商在左列交貨日交付│本1紙(同上偵卷│││││││貨物,使被害人陷於錯│第35頁、本院卷一│││││││誤,依約於左列交貨日│第210頁)。│││││││,將上開貨物送至其指││││││││定之進昇倉儲交貨,並││││││││於被害廠商左列①②交││││││││貨後,以三童行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38萬││││││││9130元││││││││)用以支付左列①②貨││││││││款,左列③之貨款則藉││││││││故拖延積欠;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15│展騰有限公│①│於100年8月17日訂貨,於10│黃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1.證人即展騰有限公│黃拱平意圖為自己│││司││0年10月19日交貨,腳踏車齒│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司負責人廖志忠於│不法之所有,以詐│││(址設臺中││盤1500組(金額36萬元)。│之犯意,以三童行公司│本院審理時所述(│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市)│││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見本院卷四第91至│交付,累犯,處有│││├─┼─────────────┤吳玉純處理三童行公司│95頁)。│期徒刑拾月。││││②│於100年10月11日訂貨,於10│採購訂貨事務,先於10│2.三童行公司PURCHA││││││0年11月25日交貨,腳踏車大│0年5月間某日,向左│SEORDER影本3紙││││││齒盤及曲柄2010組(金額49萬│列被害廠商訂購15萬36│、展騰有限公司提││││││8983元)。│89元之小額貨品,並開│出之請款單影本1│││││││立同額支付貨款支票(│紙(見101年偵字││││├─┼─────────────┤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第9538號卷第319│││││③│於100年10月12日訂貨,於10│付款人永豐銀行三興分│至321頁、第336││││││0年12月5日交貨,腳踏車大│行、票號AE0000000號│至338頁)。││││││齒盤及曲柄2025組(金額50萬│,嗣如期於100年8月│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2706元)。│10日兌現)之方式,以│本1紙、未兌現支│││││││騙取左列被害廠商之信│票及退票理由單影│││││││任,隨即於左列訂貨日│本1紙(同上偵卷│││││││,接續向被害人大量訂│第322頁、本院卷│││││││購左列貨物,並要求被│一第211頁)。│││││││害廠商在左列交貨日交││││││││付貨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於左列交貨││││││││日,將上開貨物送至其││││││││指定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路○○○號飛││││││││力達倉庫交貨,並於被││││││││害廠商左列①交貨後,││││││││以三童行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36萬元)用以支││││││││付左列①貨款,左列②││││││││③之貨款則藉故拖延積││││││││欠;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16│鉅盛國際物│①│100年10月28日(運費1萬4296元)│1.證人即鉅盛國際物│黃拱平以詐術得財│││流有限公司├─┼────────────────────────┤流有限公司業務副│產上不法之利益,│││(址設臺北│②│100年11月15日(運費2萬6126元)│理陳冠穎於本院審│累犯,處有期徒刑│││市)├─┼────────────────────────┤理時所述(見本院│柒月。││││③│100年11月16日(運費3萬1538元)│卷四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④│100年11月19日(運費6萬4666元)│2.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COMBINEDTRA│││││⑤│100年11月22日(運費2萬6172元)│NSPORTBILLOFL││││├─┼────────────────────────┤ADING及附件明細│││││⑥│100年11月25日(船名航次:BELLAJV-11013S、運費│共11紙、應收帳款││││││2萬6622元)│明細表1紙、客戶││││├─┼────────────────────────┤信欠擔保切結書影│││││⑦│100年11月25日(船名航次:CAPENEGROV-S01、運費│本1紙(見101年││││││2萬8557元)│偵字第1731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⑧│100年11月25日(船名航次:WANHAI233V-S2、運費│四第115至124之││││││2萬6027元)│1頁)。││││├─┼────────────────────────┤3.左列已兌現支票影│││││⑨│100年12月2日(運費4萬0208元)│本1紙(本院卷一││││├─┼────────────────────────┤第212頁)。│││││⑩│100年12月2日代墊倉租費用(金額5萬4611元)│││└─┴─────┴─┴────────────────────────┴─────────┴────────┘附表二(向國貿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德國TESA膠帶部分)
┌───────┬───────┬──────┬──────┐│訂購日期│訂購貨物│金額/新臺幣│交付支票│├───────┼───────┼──────┼──────┤│100年7月27日│TESA膠帶25支│54萬8625元│發票人均為三│├───────┼───────┼──────┤童行公司、付││100年8月2日│TESA膠帶27支│55萬2825元│款人均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100年8月10日│TESA膠帶23支│48萬2213元│之以下支票:│├───────┼───────┼──────┤①發票日100││100年8月15日│TESA膠帶130支│272萬2127元│年12月10日、│├───────┼───────┼──────┤票號AE77327││100年8月24日│TESA膠帶7支│14萬3325元│67號、金額15│├───────┼───────┼──────┤1萬元;②發││100年9月14日│TESA膠帶10支│20萬4750元│票日100年12│├───────┼───────┼──────┤月12日、票號││100年9月28日│TESA膠帶32支│84萬1050元│AE0000000號│├───────┼───────┼──────┤、金額151萬││100年10月12日│TESA膠帶25支│88萬7145元│9251元;③發│├───────┼───────┼──────┤票日100年12││100年10月26日│TESA膠帶30支│102萬2805元│月20日、票號│├───────┼───────┼──────┤AD0000000號││100年11月1日│TESA膠帶64支│141萬6870元│、金額324萬│├───────┼───────┼──────┤8858元;④發││100年11月3日│TESA膠帶67支│144萬9735元│票日101年1│├───────┼───────┼──────┤月10日、票號││100年11月3日│TESA膠帶10支│22萬500元│AE0000000號│├───────┼───────┼──────┤、金額149萬││100年11月7日│TESA膠帶76支│179萬4975元│5201元(以上│├───────┼───────┼──────┤支票及退票理││100年11月11日│TESA膠帶47支│116萬9700元│由單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100年11月17日│TESA膠帶59支│108萬5175元│1853號卷第28│├───────┼───────┼──────┤至33頁),支││100年11月18日│TESA膠帶35支│80萬625元│票金額合計77│├───────┼───────┼──────┤7萬3310元,││100年11月22日│TESA膠帶25支│53萬8125元│未簽發支票部│├───────┼───────┼──────┤分之貨款2184││100年11月29日│TESA膠帶80支│188萬8425元│萬5250元;總│├───────┼───────┼──────┤金額2961萬85││100年12月1日│TESA膠帶148支│266萬6055元│60元│├───────┼───────┼──────┤││100年12月2日│TESA膠帶108支│222萬4950元││├───────┼───────┼──────┤││100年12月5日│TESA膠帶33支│67萬5675元││├───────┼───────┼──────┤││100年12月14日│TESA膠帶144支│255萬528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