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輔佐人陳文志
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件關於被告甲○○公共危險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張文毓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