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鄭文慶
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武男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金珠 被上訴人 陳宏儒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受告知訴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宏儒(下稱陳宏儒)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房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鄭文慶(下稱鄭文慶)提起上訴,然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陳武男(下稱陳武男),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列陳武男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陳宏儒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7、2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27地號土地東側與28地號土地相鄰,28地號土地東側則與同段33、33之2、33之3、33之4、33之5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段33之5地號土地相鄰,27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34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同段24、25、26及36之1地號土地相鄰,27、28地號土地北側鄰接防汛道路,鄭文慶現於27、28地號土地北端建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居住,並築有鴨寮、設置魚塭於27、28地號土地上,復向屏東縣政府於28地號土地申請文慶畜牧場之登記,既27、28地號土地僅有北側臨防汛道路,則分割上以縱向分割之方式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防汛道路較為公平,而陳宏儒與陳武男為父子,就27、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受贈於陳武男,分割後陳宏儒願與陳武男維持共有,因鄭文慶已於28地號土地上取得畜牧登記證,故27、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由鄭文慶取得東側之土地,陳宏儒及陳武男取得西側之土地,即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二、鄭文慶及陳武男於原審則答辯以:㈠鄭文慶:伊於27地號土地北側已有一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居住使用,另於28地號土地北側設置文慶畜牧場並已登記在案,足見伊於27、28地號土地北側已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而28地號土地東側之33之4地號土地為陳宏儒之姐 陳錦妍 所有,另同樣位於東側之33之5地號土地為陳宏儒母親吳金珠所有,33之4、33之5地號土地東側即為產業道路,是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由伊取得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陳宏儒及陳武男2人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B之土地,不僅符合使用現狀,其2人亦可從33之4、33之5地號土地通往產業道路,分割後不生袋地問題,亦不用補償價差,故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當。㈡陳武男:同意陳宏儒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陳宏儒及陳武男(下合稱陳宏儒2人)分得如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鄭文慶分得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鄭文慶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應予廢棄,伊之先位主張為:本件應採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由伊分得如圖所示A部分,B部分則歸陳宏儒2人分別共有;備位主張則為:本件應採判決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由伊分得如圖所示A部分,B部分則歸陳宏儒2人分別共有。原審忽略伊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且依據89年間申請畜牧場登記時所檢附之陳武男親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參照),陳武男明顯同意由伊分得系爭2土地之北側區域,並由伊作為畜牧場使用,南側則由陳武男分得,此觀該同意書上載明「本地號變更登記及建物空地使用不能用陳武男個人土地,如有損害本人土地權益,本人不同意用」等語即明,此一同意書內容應屬伊與陳武男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且自89年迄今,雙方亦確實依上揭約定而分佔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陳宏儒為陳武男之子,其2人又主張分割後共有系爭土地,則陳宏儒2人自應受上揭分割協議之限制,亦即,陳宏儒2人既因89年間就系爭土地已經陳武男同意而與鄭文慶協議分割如上,自不可權利濫用而再行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自應受鄭文慶如附圖一、附圖四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協議分割現狀)所拘束,否則即於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違等語。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27、28地號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筆土地相鄰;27地號土地面積為6,572.01平方公尺,28地號土地面積為6,243.59平方公尺,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陳宏儒與陳武男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兩造合併分割後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有27、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1頁),且
27、2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從而,陳宏儒請求裁判合併分割27、28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27、28地號土地相鄰,北側緊鄰約6米寬防汛道路
即成功路4巷,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下所述,有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62之3至62之4、99至10
2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7至59、62頁):
⒈鴨寮(即附圖三編號A),坐落於28地號土地北側,由鄭文慶使用。
⒉養殖魚池(即附圖三編號B),大部分坐落於28地號土地中段位置,由陳宏儒及陳武男(下稱陳宏儒2人)使用。
⒊一層樓磚造鐵皮平房(即附圖三編號C),門牌號碼為屏
東縣○○鄉○○村○○路○巷○○○○○號,坐落於27地號土地北側由鄭文慶居住使用。
⒋鐵皮屋(即附圖三編號D),坐落於27地號土地北側,由鄭文慶使用。
⒌養殖魚池(即附圖三編號E),坐落於27地號土地北側,由鄭文慶使用。
⒍深水井(即附圖三編號F),坐落於27地號土地,由鄭文慶使用。
(三)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
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鄭文慶所提判決附圖一、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分別有如下不可採之處:
①依鄭文慶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係由鄭文慶分得如
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北側土地,陳宏儒2人則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南側土地。雖依此方案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之分管使用現狀,惟鄭文慶因而分得之A部分土地北側全部毗鄰柏油鋪設之寬廣成功路4巷約6米寬防汛道路,陳宏儒2人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則顯無相同條件之公路毗鄰,是如按鄭文慶主張之上揭附圖一方案分割,陳宏儒2人所分得之土地其價值將明顯低於鄭文慶分得之部分。再案經本院依鄭文慶聲請,送請就附圖一分割方案鑑價結果,亦據鑑定人即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10年2月1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
944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詳本院卷附件)而認:如依上揭附圖一方案分割後,鄭文慶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價值將高於陳宏儒2人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新臺幣(下同)501,642元(估價報告第5頁表2參照),益徵附圖一分割方案確有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上之顯然落差。又鄭文慶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依照上揭鑑定結果給付價差與陳宏儒2人(本院卷第201頁),且陳宏儒2人亦表示不願接受此一方案分配,則鄭文慶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顯非本件分割之合宜選擇。
②鄭文慶固提起本件上訴,並執屏東縣政府核發與伊之「
畜牧場登記證書」(原審卷第76頁)及屏東縣政府108年1月11日回函檢附之上開畜牧場89年間申請核准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54頁以下)而主張,由伊89年間申請就系爭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46地號)北側作畜牧場使用而檢附之陳武男親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參照)內容以觀,陳武男明顯同意由伊分得系爭土地之北側,並由伊作為畜牧場使用,南側則由陳武男分得,此觀該同意書上載明「本地號變更登記及建物空地使用不能用陳武男個人土地,如有損害本人土地權益,本人不同意用」等語即明,此一同意書內容應屬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且自89年迄今,兩造亦確實依上揭約定而分佔系爭土地逾20年,而陳宏儒為陳武男之子,其2人又主張分割後共有系爭土地,則陳宏儒2人自應受上揭分割協議之限制,亦即,陳宏儒2人既因89年間就系爭土地已經陳武男同意而與鄭文慶協議分割如上,自不可權利濫用而再行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自應受鄭文慶如附圖一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協議分割現狀)所拘束云云。(本院卷第53頁,民事上訴理由狀第貳、一、㈡乙段參照)惟上情為陳宏儒
2人否認,主張,伊等固不否認上開同意書內容為真正,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現狀係確實照上開約定而由雙方分管迄今,惟該同意書至多僅屬「分管契約」性質,並非兩造協議不得分割之依據,更非土地分割協議,鄭文慶主張不得以有別於上揭同意書內容之方案分割,顯屬無據等語。查鄭文慶於陳武男89年間簽立上揭同意書後,迄今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且陳宏儒2人亦否認雙方存有土地分割協議(僅承認有分管約定),則上揭同意書是否確屬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即屬有疑。再經細繹同意書所載之文件,名稱為:「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第177頁參照),內容則敘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上載土地供作畜牧設施使用,此外別無任何雙方應據此續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之任何相關約定,從而鄭文慶主張系爭同意書即為為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難認與事實相符,該同意書核其性質,至多僅屬雙方間就系爭28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而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參照);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參照);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雙方固有89年間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如上,惟揆諸最高法院上揭民事判決意旨,陳宏儒2人自得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提起作為上揭分管契約之終止,其等循此方式終止分管契約,尚非以損害鄭文慶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無涉,鄭文慶主張陳宏儒2人乃至本院應受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拘束而為本件分割,否則即於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違云云,容有誤會,理由委無可採,遑論上揭同意書之內容亦僅針對系爭28地號土地為約定,範圍並未及於系爭27地號土地部分,而本件則為雙方請求就27、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亦無從僅依雙方之上揭分管契約進而推導出,系爭27地號土地之北側同應分與鄭文慶(即附圖一方案)方符雙方分管約定之結論甚明附帶說明。
③鄭文慶固另於本件上訴審提出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並主張
,若本院認附圖一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應採附圖四方案為本件土地分割,由伊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陳宏儒2人則共有B部分土地等語。然就附圖四分割方案以觀,除仍陷兩造土地因臨路/未臨路而有明顯價值落差,滋生分配顯有不公之疑義外【按上揭估價報告亦曾就此方案為鑑價,而依估價結論,鄭文慶因此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亦較陳宏儒2人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價值高出501,642元。報告第5頁表3參照】,此方案同為陳宏儒2人所拒絕,且鄭文慶亦明示拒絕依上揭鑑定之土地價差金額找補陳宏儒2人(本院卷第201頁)。
再經細究此分割方案,除陳宏儒2人經分配所得之系爭土地其西側通往北側成功路4巷防汛道路之路寬僅為2米,顯無法容於大型機具進入農場作業,勢將造成B部分土地農耕困難外,B部分土地亦顯然成一極不規則狀態,自於日後土地之交易及利用有礙。則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既有如上不適宜之處,且雙方就找補金額亦無共識,誠非妥當之選擇,即不為本院採用。
⒉本件應認以陳宏儒2人所提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查陳宏儒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係由陳宏儒2人取得西側即附圖二編號A1土地,由鄭文慶取得東側即附圖二編號B1土地,此分割方法雖會拆除鄭文慶所居住之A1部分一層樓平房(即附圖三所示C建物),然審酌上開房屋為一層樓而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建物,結構簡易,於衡量保存房屋之經濟價值與維護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後,應認維護共有人間之公平性需優先考量。再者,鄭文慶於系爭28地號土地上設有鴨寮,並就此畜牧場之經營已取得畜牧登記證等情,業說明如上,且陳宏儒2人就此部分分由鄭文慶保留使用俾以維持其經濟活動而減少損失之情,亦表贊成,是採附圖二分割方法,鄭文慶仍可保留已取得畜牧登記之鴨寮、水池等設施,亦符合共有人間就此部分之分管協議內容(即上揭同意書約定);而就與拆除上開C建物與拆毀附圖三編號A鴨寮相較,自應以儘力保留經合法登記且具生產力經濟價值之鴨寮為對鄭文慶之最小損失,從而分由陳宏儒2人取得附圖二分割方案之西側A1土地,鄭文慶取得東側B1部分,應為兩造利益之最佳權衡。再同段24、26地號土地為吳金珠(即陳宏儒之母、陳武男之妻)所有,同段33之3地號土地則為鄭文慶之配偶 鄭謝美麗 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8至31、34頁),則由陳宏儒2人取得附圖二編號A1土地可與24、2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鄭文慶取得附圖二編號B1之土地可與33之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亦有益於分配後兩造與訴外土地之整合。又觀諸系爭土地空照圖(原審卷第59、62-2頁)、鄭文慶繪製之現狀說明圖(下稱現狀說明圖,原審卷第62-1頁),系爭28地號土地南側尚有如現狀說明圖之
C、D兩處魚塭(範圍擴及同段東側之訴外33-4、33-5地號土地)現為陳宏儒2人所經營,系爭27地號土地南側則有如現狀說明圖A、B兩處魚塭(範圍擴及同段西側之訴外25、26地號土地),A魚塭現為鄭文慶所經營,B魚塭則為陳宏儒2人所經營,而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兩造顯應就A、C、D三座魚塭互為交換位置。惟除兩造所有上揭魚塭核其性質、外觀及用途均大致相同而交換之成本應屬不高外,經交換後,兩造所將擁有之魚塭面積亦大致相同,亦於分割之公平性無違。綜上所述,經考量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後,應認以陳宏儒
2人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可採。
(四)末以,鄭文慶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①再函詢鑑定人
,就系爭土地應依本件起訴時之107年11月13日之當時價格為計算找補金額基礎,而非如估價報告以110年1月14日價值為準(本院卷第201頁);②函詢屏東縣政府林邊鄉公所,查明系爭27地號及訴外之同段33-5地號土地南側所臨成功路5巷,是否為既成道路及由該所負責養護之道路,俾證明若依鄭文慶所主張之附圖一、四方案分割,陳宏儒2人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將不會成為袋地而仍有聯外道路(本院卷第221頁)。惟就①部分,既陳宏儒2人始終未曾同意以找補金額方式而依鄭文慶主張之2方案分割,況如再經重依其主張重為估價後,找補之金額恐只會比原估價報告金額為低,益發不可能為陳宏儒2人所接受,則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實益;又分割方案之考量自應以審判時之土地價值為認定基礎,則鄭文慶上揭重為土地鑑價之調查聲請,委無可採。至就②部分,既本院經審理而認附圖二為本件較屬妥適之分割方案,則系爭2土地南側是否果有既成道路現存而可藉此聯外,實無礙於兩造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之公平性,蓋依附圖二分割後,兩造即均可自北側成功路4巷6米防汛道路對外聯絡,且依空照圖
(原審卷㈠第62-2頁)所示,系爭土地南側縱有現狀道路,其性質亦無從與北側成功路4巷達6米寬之柏油鋪設防汛道路價值相比擬,從而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必要,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27地號土地應有部│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割後取得│││分及換算面積│分及換算面積│土地面積│├─────┼────────┼────────┼─────┤│陳宏儒│10/7417│2/1000│21.35│││8.86平方公尺│12.49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陳武男│2640/7417│498/1000│5,448.55│││2,339.24平方公尺│3,109.31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鄭文慶│4767/7417│1/2│7,345.70│││4,223.91平方公尺│3,121.80平方公尺│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