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軒(原名:吳洧誌、江洧誌)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張彥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3、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軒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張彥廷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廷與江承軒(原名:吳洧誌、江洧誌)因知悉張彥廷友人與 胡品豐 生隙且相約於民國108年2月5日3時,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青允門市(下稱前揭超商)談判,詎其等為到場助勢,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所使用子彈,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前往屏東縣來義鄉內某工寮(下稱前揭工寮)拿取由不詳之人藏放該處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顆,繼由江承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搭載張彥廷前往前揭超商,途中由張彥廷將本案槍枝彎折處折回,再由張彥廷與江承軒一同裝填本案子彈。其後江承軒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張彥廷抵達前揭超商, 適胡品豐洪俊威楊鎧駿林哲宇 、曾 周宏元鍾冠岑許慆周展祺 (下合稱胡品豐等人)俱分別在前揭超商內與其外周遭,其中洪俊威見前揭車輛到場旋騎乘不詳車牌機車追逐之,江承軒見狀即駕駛前揭車輛離開,復迴轉折返前揭超商,再以左手駕駛前揭車輛,右手將本案槍枝自副駕駛座窗伸出,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張彥廷則協力將本案槍枝槍管架於該車窗窗框上,而於同日時38分許,由江承軒朝前揭超商方向無人之處射擊,致前揭超商之櫥窗玻璃1片破損(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使在場之胡品豐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經徵得前揭超商店長 張揚儀 同意勘查採證,於前揭超商扣得疑似彈頭碎片3片、疑似子彈填充物1個;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徵得張彥廷同意後搜索前揭工寮,當場扣得本案槍枝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張彥廷與江承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彥廷與江承軒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130、343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彥廷、江承軒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至24、28至3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3至293、331至335、407至411、419至427頁,本院卷第127、128、343、364、371、391、392頁),核與證人胡品豐、洪俊威、楊鎧駿、林哲宇、 曾周宏元 、鍾冠岑、許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周展祺、曾周宏元、張揚儀於警詢時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至129、134至137、141至149、16
1至165、177至181、235至238、253至263、273至
277、287至291頁,偵卷一第319至325頁),並有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彥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0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槍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成保管字第466號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現場蒐證照片22幀、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幀、被告張彥廷與胡品豐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4幀、內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檢附之槍枝長度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57、59至63、89至109、111至119頁,偵卷一第379、389至393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有本案槍枝1支、疑似彈頭碎片3片、疑似子彈填充物1個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搶枝總長約143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1492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75至378頁),可知經警方扣得之本案槍枝1支確具殺傷力,至為明確。另被告張彥廷、江承軒以扣案之本案槍枝擊發之本案子彈1顆,係由鉛狀物及塑膠填充物所組成,經擊中前揭超商櫥窗玻璃,致該櫥窗玻璃1片破損,而本案子彈則裂成4等分等節,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年8月6日內警偵字第10931430700號函檢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4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108頁),前揭裂成4等分之本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疑似彈頭碎片3片,認係鉛心碎片、送鑑疑似子彈填充物1個,認係塑膠杯狀物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屏警鑑字第10832269700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800014929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108頁),足見本案子彈由前開填充物、彈頭組成,擊發後足以擊穿玻璃,其具殺傷力至明。經核前揭訴訟資料,均足佐被告張彥廷、江承軒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彥廷、江承軒上揭非法持有可
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裁判時法
⒈查被告張彥廷、江承軒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關上開修正,立法說明略以:「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足見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張彥廷、江承軒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土造長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係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仍非屬第7條所列之槍砲類型,而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者,亦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就本案被告張彥廷、江承軒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內涵、法定刑均無不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規定。⒉被告張彥廷、江承軒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張彥廷、江承軒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張彥廷、江承軒2人間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彥廷、江承軒因友人與胡品豐0生隙且相約談判,始
自前揭工寮取出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並以持之射擊前揭超商無人處之方式,造成在場之被害人胡品豐等人心理壓力,以遂行其等恐嚇之目的,其等持有槍枝、子彈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張彥廷、江承軒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則檢察官雖就顯在性事實為起訴,惟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生法律上繫屬,審理法院於審判中發見可變繫屬之部分時,應經實質審理後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說明是否有罪,而不應對擴充之犯罪事實完全視若無睹,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彥廷、江承軒持本案槍枝射擊前揭超商無人處時,被害人胡品豐、洪俊威、楊鎧駿、林哲宇、曾周宏元、鍾冠岑、許慆、周展祺(即前合稱胡品豐等人)俱在場見聞,足使其等心生畏懼,起訴書雖僅載「以此持槍射擊之方式,威嚇胡品豐等人,使其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等語,未具體特定被害人除胡品豐外尚及於何人,是未就洪俊威、楊鎧駿、林哲宇、曾周宏元、鍾冠岑、許慆、周展祺此等部分起訴被告張彥廷、江承軒,然因該部分與被告張彥廷、江承軒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持有槍枝案件中,同為持有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彥廷、江承軒持有本案槍枝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等行為固無足取,然其等歷次供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均指出係為其等友人與胡品豐間糾紛,且其等持有本案槍枝僅1支、本案子彈僅1顆,持有期間均未及1日,其等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上尚非重大,顯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是經審酌前開情節,倘依上開規定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就本案槍枝來源乙事,被告江承軒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案槍枝係我爺爺留下來的,一直放在老家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一第291頁);被告張彥廷則於警詢、偵訊時稱:本案槍枝是江承軒的,放在我家倉庫等語(見警卷第33頁;偵卷一第28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張彥廷、江承軒俱供稱:本案槍枝是張彥廷父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供稱:本案槍枝為張彥廷父親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91頁)。是就本案槍枝來源,被告張彥廷、江承軒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前後不一,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張彥廷、江承軒於偵查中所供之本案槍枝來源是否因其等供述而查獲,經該署檢察官函覆以:無因其等供述而查獲之情事等語,有該署
110年2月18日屏檢謀厚108偵1543字第11090062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江承軒之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51頁),尚非有理。
㈧被告張彥廷、江承軒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江承軒、張彥廷於本案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素行猶可。
又衡被告張彥廷、江承軒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子彈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僅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甚造成被害人胡品豐等人心生畏懼等現實惡害,所生損害非微。兼衡本案係由被告江承軒駕駛前揭車輛、擊發本案槍枝,被告張彥廷則由其搭載,與之同行,並協助射擊之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復參以被告張彥廷、江承軒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到場之被害人洪俊威、楊鎧駿、林哲宇、許慆道歉,且經前開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僅1支、1顆,持有期間未滿1日。暨考量被告張彥廷、江承軒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
4、3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俱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江承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江承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到場之被害人道歉並經其等表示不再追究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其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江承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江承軒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並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江承軒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江承軒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前揭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江承軒之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被告江承軒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張彥廷於本案判決前因觸犯刑律經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無從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既未經許可持有,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非制式彈頭(彈頭碎片3包,均為鉛心碎片)3顆、非制式子彈填充物1顆等扣案物均源自本案所擊發之本案子彈1顆,該子彈係由鉛狀物及塑膠填充物所組成,現場未發現有其他子彈,因該子彈裂成4等份,分別散落於前揭超商貨架、地板而經員警採集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屏警鑑字第10832269700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80001492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年8月6日內警偵字第10931430
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8、83、85至86頁)。是本案子彈1顆業經射擊完畢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彥廷與江承軒另尚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5日凌晨1時許,知悉張彥廷之友人(綽號『天龍』)與胡品豐發生齟齬,並相約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統一超商青允門市」談判後,即共同將『張彥廷之父』藏放於不詳處所之非制式彈頭數顆取出而持有之」。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8月4日屏檢謀厚108偵1543、4363字第1099029371號函表示起訴書所載「非制式彈頭數顆」係指「子彈,計有2顆」,有前揭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因認被告張彥廷與江承軒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張彥廷與江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俱供稱:本案只拿了子彈1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且本案現場未發現有其他子彈,而本案已擊發之填充物子彈裂成4等份,分別散落於前揭超商貨架、地板而經員警採集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屏警鑑字第10832269700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80001492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年8月6日內警偵字第10931430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8、83、85至86頁),而無事證證明被告張彥廷與江承軒除前經認定有罪部分之本案子彈1顆外,另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本案復未扣得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被告張彥廷與江承軒所言,非無可信。則被告張彥廷與江承軒除持有本案子彈1顆外,究有無另非法持有其他子彈之犯行,實非無疑,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張彥廷與江承軒另有此部分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張彥廷與江承軒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行為人犯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若未據被害人合法告訴者,檢察官即不應偵辦起訴。若檢察官未發現而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彥廷與江承軒另尚有「擊破該統一便利超商之櫥窗玻璃1片」。因認被告張彥廷與江承軒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前揭事實,惟漏未論罪)。惟查,被告張彥廷與江承軒此部分毀損行為未據前揭超商店長張揚儀告訴,是此部分經起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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