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志明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民生店(下稱寶雅生活館)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商品貨架上之TENGASPINNER男用健慰器-迴旋梯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再依序拆開該商品之塑膠膜、塑膠外殼包裝罐後,將該等包裝丟棄在陳列其他商品之貨架間,復將罐內之TENGASPINNER男用健慰器-迴旋梯1個藏匿於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經寶雅生活館門市人員清點商品時查覺有異,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惠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寶雅生活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附近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張、寶雅生活館之現場及遭竊商品照片共11張。
㈢TENGASPINNER男用健慰器-迴旋梯商品價格標籤1紙。
㈣寶雅生活館110年7月11日之機臺結帳明細、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各1份。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被告蕭志明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完畢,有雙方所提之110年12月2日和解書1紙存卷足憑(見本卷第21頁),可見其尚有面對錯誤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又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再考量告訴代理人所表達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當場支付和解金額5,000元,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TE
NGASPINNER男用健慰器1個,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且據被告自陳已將該竊得之商品丟棄(見偵卷第11頁),該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支付和解金額5,000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考量被告既已支付超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認上開價值650元商品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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