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聲請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所示第一點至第三點、第五點至第十四點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所示第一點至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二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此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聲請人即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聲請人協商成立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1點至第3點、第5點至第14點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1點至第4點、第6點至第12點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4點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5點關於「乙方(即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即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