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章建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新保相 對人即原告公爵名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章建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其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又所謂公寓大廈,乃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再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乃屬共用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4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且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7條第3款)。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項)。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同法第821條前段)。
二、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係座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公爵名邸大廈中建號1455建物(即門牌雲林縣○○市○○街00號
6樓)區分所有權人,因抗告人在上開大廈樓頂平台中部分位置面積(即其專有部分上方位置)加蓋違章建物,嚴重影響上開大廈住戶全體之權益及安全,經其通知抗告人自動將該樓頂平台之違建物拆除,惟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將該門牌雲林縣○○市○○街00號6樓建物樓頂平台上方之違建拆除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調解聲請及起訴狀在卷(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19號卷第1-5頁)可稽。
㈡由上可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3款、第9條第2項等規定,無權占用全體住戶所共用之樓頂平台部分位置面積,進而訴請抗告人將其違建物拆除,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拆除違建物之費用為準,而相對人在原審已提出拆除費用估價單2紙供原審審酌,原審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1,065元,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因本件屬拆屋還地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核定始屬正確,即應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0元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要為29,610,000元(計算式:30,000×987=29,610,000)云云,然由相對人上揭起訴意旨觀之,相對人並未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則抗告人主張應將上開土地價額計入本件訴訟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可採。是則原審依相對人所主張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補繳短少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9
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黃一馨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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