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列「於語音信箱中恫稱附表所示加害 李麗霜 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等留言」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語音信箱中恫稱附表所示加害李麗霜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等留言」,關於附表編號1「內容」欄之「妳真的開始悽慘」之記載,應更正為「妳真的很悽慘」;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參照)。本案被告張明憲確有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內容欄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李麗霜,此惡害之通知亦已使 渠心生 畏懼,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
本案被告先後在告訴人之語音信箱留言共2則(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而接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先後留言恐嚇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恐嚇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僅因細故未循理性方法解決,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對渠心理造成之傷害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獲其原諒,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依其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濾致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後已坦白認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負責,已為其觸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其103年12月24日具狀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