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一百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向丙○○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前向丙○○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於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乙○○」後增列「(業經撤回告訴)」,犯罪事實欄第五行「 傅軍翰 」更正為「丙○○(原名傅軍翰)」,以下起訴書所載「傅軍翰」均更正為「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明知已肇事,竟未留置現場處理,不顧被害人之傷勢,即駕車逕自離去,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乙○○,而據乙○○撤回告訴,又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現已陸續按月給付賠償金,另有簽發本票予被害人丙○○之父以為保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被害人丙○○支付賠償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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