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80之2號」應更正為「108之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佯稱其於告訴人店內所購買之電鑽故障並要求退費後,經告訴人警覺其店內並無販售該廠牌之電鑽,因而未陷於錯誤,則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商店內商品之價格標籤撕下並貼於自備之物品上,佯稱於店內購買之商品故障,要求商家退費,以詐取他人財物,顯欠缺法治觀念,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人際信賴及消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財產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經通緝到案,原否認犯行,嗣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被告張勝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7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1日18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好厝邊生活百貨」店(負責人為 林宜盟 )內,趁「好厝邊生活百貨」櫃臺收銀人員 易添丁 不注意之際,徒手將林宜盟置於店內架上欲販售之廠牌REXON牌電鑽上標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90元之標籤撕下,貼在自備之廠牌TALON牌電鑽上,再到櫃臺向易添丁佯稱:店內購買的電鑽故障,要求退錢等語,易添丁旋即將張勝閔攜來之自備廠牌TALON牌電鑽照相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林宜盟觀看,詢問林宜盟意見,遂遭林宜盟發現張勝閔自備之廠牌TALON牌電鑽其店內並無販售,因此未陷於錯誤,然因張勝閔態度兇狠,仍指示易添丁退還1,590元,張勝閔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宜盟事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勝閔坦承有將「好厝邊生活百貨」店內架上欲販售之廠牌REXON牌電鑽上標示價格為1,590元之標籤撕下,貼在自備之廠牌TALON牌電鑽上,再至櫃臺向櫃臺人員要求賠錢之詐欺著手犯行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取得上開款項,辯稱:伊當天並未取得1,590元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盟、證人易添丁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貼有1,590元標籤之廠牌TALON牌電鑽照片2張、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店外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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