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庚○○
號壬○○己○○○珞可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3、5、6、7、8、9、10、11、12、13、14、1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應依序與被告壬○○、己○○○、珞可企業有限公司、丙○○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息、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至第三項總金額與第四項金額之差額者,第四項之其餘被告於超過該差額部分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戊○○、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台灣百歐妮公司、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因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職務調動離職,由新法定代理人辛○○接任,並承受本件訴訟,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之。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
⒈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
八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⒊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戊○○、丁○○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一千六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
3、5、6、7、8、9、10、11、12、13、14、1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⒋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應依序與被告壬○○、己○○○、
、珞可企業有限公司、丙○○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息、一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利息。
⒌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其給付金額合計已達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額時,其餘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⒍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金額勝訴部分請准原告以新台幣提供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第四項請求金額勝訴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比率負擔。
㈡按當事人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範圍者,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項第2小項參照),本件原告合併請求給付借款及票款,提起數宗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訴訟,致本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範圍,故本訴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本件因共同訴訟之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之住所地於鈞院管轄區域內,爰向鈞院提起本件共同訴訟,於此合先敘明。
㈢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3日邀同
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每月最高消費限額為一十五萬元之商務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額度內簽帳消費,並附有約定條款在案,依據條款第14條規定,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按被告簽帳消費至民國94年8月7日共欠原告消費款132,667元及利息1,961元,合計共134,628元,並立有申請書交與原告收執,此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依據。
㈣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於92年8月8日邀同被告戊○○、庚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因受SARS影響發生困難企業取得貸款支付員工薪資契約書」額度三十九萬六千元,並分別於9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一十三萬二千元,於9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一十三萬二千元,於9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12月8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應於每月8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受SARS影響發生困難企業取得貸款支付員工薪資契約書額度乙紙及借據3份交與原告收執,按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4年7月7日,尚欠本金80,684元,此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依據。
㈤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於88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每期應於每月29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31%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契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按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28日,尚欠本金3,632,711元,此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依據。
㈥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期應於每月17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02%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契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按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4年7月6日,尚欠本金114,886元,此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依據。
㈦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於93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契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按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4年6月29日,本金已於94年7月30日到期,尚欠本金10,500,000元,此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依據。
㈧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於93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1%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契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按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4年6月29日,尚欠本金837,841元,此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依據。
㈨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7日邀同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四百萬元內循環動用,期限一年,並分別於94年4月8日借得一十七萬元、94年4月15日借得二十七萬元、94年5月4日借得二十四萬元、94年5月5日借得一十六萬元、94年5月5日借得一十二萬元、94年5月16日借得七萬元、94年5月24日借得九萬元、94年5月24日借得二十一萬元、94年5月25日借得一十六萬元均已到期,目前尚欠附表一編號7、8、9、10、11、12、13、14、15所示之本金餘額未蒙清償,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契據10紙交與原告收執,按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4年6月29日,尚欠本金837,841元,此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依據。
㈩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於上開借款時,為清償上開借款,
即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由其餘被告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予原告銀行,惟該等票據經原告銀行屆票載發票日提示,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諸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壬○○、己○○○,珞可企業有限公司、丙○○等連帶給付票款,此即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之依據。
按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之借款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
求之票款間,因原告銀行僅得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之金額之上限範圍內行使請求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之借款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之票款間有絕大部分為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有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之聲明。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給付票款之被告,若有人主張票據法第
22條第1至第3項之時效抗辯,原告銀行則行使同法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併敘明。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交
易明細表各乙份、受SARS影響發生困難企業取得貸款支付員工薪資契約書額度乙紙及借據3份、利率表1份、借據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各1份、暨授信約定書4份、借據及利率表各1份、借據及利率表各1份、借據及利率表各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1份、借據暨票據明細表9份、利率表1份、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6份、放款查詢單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中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之票據債務,係因被告百歐妮有限公
司為清償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該票據債務與借款債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本判決第四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至第三項總金額與第四項金額之差額者,第四項之其餘被告於超過該差額部分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爰宣告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四項之部分,因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該部分本院即不予宣告假執行,並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賢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