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被告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台南縣七股鄉公所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戊○○各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元、參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原告丁○○、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一、所所示。並更正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4年12月24日起算。
二、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答辯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所示。
三、被告台南縣政府答辯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三、所示。
四、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辯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四、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南縣七股鄉連接竹港村與樹林村間區域排水之樹林中排係農田水利設施,為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該會管理之,而緊臨中排南側為農○○○區○○路,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係被告台南縣政府所有,由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管理之;該中排原為砌石保護工,因於85年颱風期間因災害受損,遂由當時省政府核定,經被告台南縣政府轉撥款予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辦理復建工程改為矩形溝,其寬度達320公分至340公分、深度達160公分至180公分。適於94年6月13日晚間約六時許,原告之長子 黃志鴻 騎乘腳踏車行經前開緊鄰中排南側路段(台南縣七股鄉樹林108之9號東側),因適逢豪大雨過後,中排積水已達路面,完全無法辨識路面與水溝,造成黃志鴻跌入中排,因此溺水窒息而死亡。
(二)事發當時系爭中排肇事地點及其緊鄰之南側道路並無任何護欄或護磚,或足以辨識路面與水溝之明顯標示,亦無裝設照明設備或警告標誌。
(三)原告分別向被告機關聲請國家賠償,均遭拒絕。
六、兩造爭執要旨:(一)肇事地點之道路及中排,其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應由何機關負責?(二)被害人死亡是否與上述欠缺有因果關係?(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四)被害人或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七、本院之判斷: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稱危險責任主義),亦即只要該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可,縱令執行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之精神乃考量國家之公務活動,既然在增加社會大眾之利益,則其活動之結果,如因而使一些人受到損害,該個人所受損害,也應由社會大眾公平分擔,而社會大眾公平分擔之方法,即是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基本精神,為解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時所應遵循。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再者,公有公共設置、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可能具有因果關係。
(一)任何公有公共設施均或多或少存有危險性,而衡量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是否有欠缺,本不能因其有危險性而即為肯定推斷,而應考量其對可能發生之危險是否已做了適當安全措施。又無論公有公共設施之主要目的為何,「安全」是不可忽略的。「安全」乃任何公有公共設施應具備之基本要件。又何者為適當安全措施,自應從危險程度、安全措施花費、技術之可行性、影響公有公共設施主要目的之程度等面向來判斷。查系爭肇事地點之中排之功能固然主要是為了灌溉及排水,其南側之道路主要是為了通行之用,惟系爭中排寬度達320公分至340公分、深度亦達160公分至180公分,南側復緊鄰一般人可通行之道路,若無相當之安全設施,倘有人不幸失足,恐遭不幸。而在本件意外發生以前,系爭中排北側沿岸早經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於86年間辦理樹林村道路改善工程時設置護欄塊,惟獨南側沿岸部分(含系爭肇事地點)當時並未設置,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七股鄉公所始編列預算設置(見本院225頁至235頁),可知無論是中排或其毗鄰道路,在不影響路面通行及排水功能情況下,施工技術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並能有效防止人民因接近水溝而失足跌落,自有設置適當安全設施之必要性。而案發當時,系爭肇事地點中排沿岸確無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亦無護欄、護磚、階梯等足資識別有排水溝存在提醒路人注意及防止有人(尤其老幼)失足掉落發生意外之安全措施,則中排及道路之設置、管理顯難謂無任何欠缺。而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分別為系爭中排及道路之設置、管理維護機關,自均無法卸免其管理不善之責。另被告台南縣政府僅係因
75年間農地重劃後登記為農路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7頁),實際管理維護者仍為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故原告請求被告台南縣政府應負設置欠缺之責,尚難謂為有據。
(二)本件被害人黃志鴻確實於案發當天下豪大雨後,系爭中排及毗鄰路面汪洋一片,完全無法辨識路面與水溝,騎腳踏車行經該路段不慎跌落水溝溺水致死,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830號相驗卷宗查閱明確,依客觀情形判斷,黃志鴻既非故意跳入水溝,其跌落水溝致死與系爭水溝及道路欠缺上述之安全措施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豪雨不斷,積水一時掩蓋路面才使被害人跌落中排,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無關云云,惟查,觀之前揭相驗卷所附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積水狀況照片,再參照事故發生後被告七股鄉公所於肇事地點路段增設之護欄磚塊,可知於事故發生當時如設有護欄或足以阻隔水路、道路之安全措施,仍可能提醒路人注意而得防止意外發生。故豪大雨之氣候導致水路、道路積水雖亦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惟仍不影響系爭中排、道路管理欠缺與本件損害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
(三)系爭中排、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而其設置有欠缺,且該欠缺與黃志鴻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黃志鴻之父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依民法相關規定,判斷如下: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黃志鴻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有無必要等,原告丁○○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83,200元,有委辦治喪合約書、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其支出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2、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黃志鴻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佐,依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法定扶養義務。雖黃志鴻死亡時,年僅14歲,尚無扶養原告之能力,但其其父母將來賴其扶養,而未成年子女將來亦有扶養能力時,其父母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將來之扶養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參照)。準此,黃志鴻雖年僅14歲,但6年後為成年人,依通常情形,原告即可期待受其扶養。依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生平均壽命為73.6歲,女生平均壽命為79.4歲,而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戊○○於00年0月00日生,原告分別請求26年、31年之扶養費損失,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每年扶養費用依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標準197,899元計算。但本院考量上開消費支出項目廣泛,與扶養義務是個人應盡之義務有別,是不能以上開標準為計算之基礎。每人扶養父母之能力不同,但通常之狀況下財政部所定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除額應為一般人均能達到之標準,所以,本院認扶養費應以94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每人扣除額即一年74,000元為計算標準。又,未成年子女死亡時至有謀生能力止之養育費,係未成年子女取得扶養能力之必要經費,且父母因未成年子女死亡而取得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亦免除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因而取得有不必支出養育費之利益,自應依損益相抵之法理(民法第216條之1),予以相抵,始符合公平理念。從而,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47,250元、扶養費192,094元(計算方法詳附表)。
3、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額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育有1子2女,被害人黃志鴻年僅14歲,對其疼愛有加,如今天人永別,白髮人送黑髮人,人生的苦楚,莫此為甚。此外,本院衡量兩造之經濟、地位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原告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一百萬元,實屬允當,應以准許。
(四)被告另主張:被害人黃志鴻明知肇事地點積水很危險,仍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段,又原告為黃志鴻父母,對其有照顧之義務,應注意避免未成年子女發生危險,其等任其於豪大雨之天候下後外出,顯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事故發生當天係由於豪大雨不斷,排水溝無法及時排水以致道路及水路均積水無法辨識區分,一般人均知十分危險,惟如系爭肇事地點若能設置上述防止損害發生之安全設施,被害人即能得知何處為道路、何處為水溝,當不致誤入水溝而遭溺斃;且被害人為14歲少年,應已有基本之行動自主及照顧自己安全之能力,且據原告稱當天被害人外出時並未下雨等語,則原告雖未注意被害人行為而使被害人外出,然其外出並非當然會造成其溺水而亡,若非公有公共設施有上該設置、管理上之欠缺,亦不會發生慘劇,此實非一般父母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即可避免,準此,被告此部分過失相抵之抗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各得請求被告嘉南農田水利會、台南縣七股鄉公所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30,450元(喪葬費183,200元、扶養費147,250元、慰撫金1,000,000元)、1,192,094元(扶養費192,094元、慰撫金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4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信助附表:
(一)、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原告之扶養費-養育黃
志鴻至成年(20歲)之費用
(二)、原告丁○○部分:(餘命26年)
因6年後之26年扶養費提前一次給付,所以 霍夫曼 系數為(6+26年之累計-6年之累計)=(
18.8060-5.1336)=13.67,再乘以74,000元(每年撫養費)=1,011,580元,因有3名子女,故再除以3,其得受扶養額為33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戊○○部分:(餘命31年)
霍夫曼系數=(6+31年之累計-6年之累計)=
20.6254-5.1336=15.49,再乘以74,000元=1,146,260元,因有3名子女,故再除以3,其得受之扶養額為38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黃志鴻之養育費(6年)
5.1336X74,000元=379,886元,原告二人每人應負擔189,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337,193元-189,943元=147,250元。
原告戊○○德請求之扶養費:382,037元-189,943元=192,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