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采錚 即 林昭婉 代理人 楊惠雯 (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500元,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逾期未預納費用及補正資料,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酌於進行更生程序期間,尚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認有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另債務人尚欠缺如附件所示資料。爰定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及補正資料,如逾期未預納及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件:
⒈應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