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陳美英 相對人 林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抗告而遭廢棄,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2年5月2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