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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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79號、106年度緩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賭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武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賭金新臺幣(下同)320元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未記載此條文,應予補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23日緩起訴確定,並於107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金320元則為被告向賭客收取簽賭之賭金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0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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