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勁傑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同案被告 吳怡欣 有幫忙接聽電話、分裝毒品等事實,並無維護同案被告吳怡欣之情事,且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因案執行有期徒刑4個月,期間並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事,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楊世傑楊福全 之證述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本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販賣之次數又多達7次,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裡,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自承與同案被告吳怡欣為乾姊弟關係,同住一處甚有情誼,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同案被告吳怡欣僅幫忙接電話,不知被告販賣毒品之事,沒有與被告共同販賣,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維護同案被告吳怡欣而有與共犯、證人就案情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規定,自106年5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自裁定羈押後迄今,尚無何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變更,且同案被告吳怡欣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郭○瑜,而被告與證人郭○瑜亦認識,有事實足認被告為維護同案被告吳怡欣而有與共犯、證人就案情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被告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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