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宥綾(原名金愛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宥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事後果因其飲酒後受其體內酒精成分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因而降低,不慎與 蔡滋倫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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