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34號原告 李蓮鳳 被告 許柱
曾靜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柱等人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如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參酌原告陳報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2,5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上述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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