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同月7日凌晨4時許」之記載前應增加:「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已達無法為安全駕駛之際,」。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2毫克,猶駕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顯不可取,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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