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賴秋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吳孟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利息1萬元,並約定其
中20萬元於106年3月23日清償,另30萬元於106年4月1日清
償,被告當日並先交付1萬元之現金予原告做利息之用,並
交付2紙支票予被告,分別為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6年
3月23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ND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
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6年4月1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
號ND0000000號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原告因癱瘓在
床,故委託其女訴外人 賴玫杏 分別於106年2月22日匯款20萬
元、106年2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系爭支票遭退票
後,原告於106年4月13日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後,即前往原告家中與原告協商還
款事宜,兩造並簽立協議書,被告允諾每月還款,並由被告
之女擔任保證人,原告遂在支付命令聲請撤回狀上簽名,未
料被告竟將協議書、系爭支票及支付命令撤回狀均攜帶離開
。而如認兩造無借貸關係,則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或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並不相識;其長期將支票及帳戶借予其
友人 鄭志雄 使用,由被告簽發支票給鄭志雄,嗣後即會有人
將錢匯入帳戶。鄭志雄於106年3月間死亡,被告於106年4月
間接獲法院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通知,方前往原告家中詢問
原告本件始末。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匯入其帳戶之金
額亦隨即被領取,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間貸與被告50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稱原告因癱瘓在床,由其女兒賴玫杏隨侍在旁,而
明瞭整件案情經過等語,並經證人賴玫杏到庭作證。然證人
於本院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被告曾於106年1
月間前往原告家中借貸50萬元,且被告與原告前已借款多次
,每次均借50萬元,都開20萬、30萬元之支票等語,惟證人
對於被告過去如何向原告借款、如何簽發票據、如何交付票
據給予原告,借款之人是被告還是鄭志雄等情,說詞一再變
更,且依被告所陳報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明細,被告帳戶自
104年10月起至106年3月止,計有證人賴玫杏轉帳記錄3筆、
原告轉帳記錄28筆,惟僅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28日、
105年12月29日、106年2月24日共4筆金額為30萬元,與證人
所稱:被告每次都借50萬元,並簽發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
等語不符。再審酌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向
原告借款20萬元,於10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嗣後
又更正被告於106年2月間前往原告家中借款;而本件證人賴
玫杏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又改稱本件是
106年1月間去原告家中借款,其於十幾天後才匯款給予被告
,就本件借款之過程,說法一再變更;而原告前於106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將支付命令撤回狀拿給被告,被
告就把協議書、支票、撤回狀均拿走,自己去法院撤回支付
命令之聲請;證人於106年8月15日作證時卻稱:被告收到支
付命令,叫原告撤回,我就於5月2日去法院撤回等語,前後
亦不相符;此外,證人為原告女兒,與原告同住,而本件原
告臥病在床,均由證人代為匯款,甚至曾以自己名義匯款予
被告,堪認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又前後反覆,細節之
處與原告之主張有所差異,其證言不足單獨作為兩造有借貸
關係存在之依據。
㈡而原告稱被告曾於106年2月間簽發支票予原告,嗣後又於10
6年4月間前往原告家中,並簽署協議書一紙,同意償還債務
,惟經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如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協議書
及本票均應由原告保管,惟原告自始未曾提出上開協議書為
證,僅空言稱:協議書、本票、支付命令撤回狀均被被告騙
走等語,是本件原告除上開本院不予採信之證人證言外,無
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故縱被告確實與原告相識
或被告之陳述有所瑕疵,均不影響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
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15日起訴
,期間並經調解程序,卻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方
稱會提出被告前曾與另一男子到原告家中借錢之LINE對話記
錄,惟截至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僅稱嗣後提出
等語,而未提出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之對話記錄。其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06年8月24日方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則為5月9
日之對話內容,亦無任何可表示被告曾與原告借錢之對話內
容,無從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本院自不予審酌或再開
言詞辯論。故本件原告無證據得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上開50萬元為借款,難以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受領上開50萬元有不當得利之情,經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借票給鄭志雄,就會有人將金額匯入
帳戶,原告與鄭志雄應該有交易往來等語,並經被告提出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明細為證,故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領上開50萬元之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提出匯款單
證明原告曾於106年2月間分別匯入20萬、30萬元至被告帳戶
,惟兩造先前匯款金額多達28筆(加計證人賴玫杏為31筆)
,是本件原告長期匯款至被告帳戶,自應有原因關係存在,
而本件原告前稱原告匯款為借貸關係已不為本院所採,除此
之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受領上開
5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於本訴訟中稱106年2月22
日及106年2月24日之匯款金額屬不當得利,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