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郭源章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邀同訴外人 李麗芳
陳秀珠 ,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
舉辦之105年6月29日至7月9日之丹麥、北德、捷克團體
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旅遊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
)120,500元,原告並已給付。惟於105年6月25日,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 李江 抱突發主動脈剝離,病情危急,故原告於
同日即以電話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款,原告於系爭行程出發前2日解除契約,至多自旅
遊費用扣取百分之30賠償被告損失,被告仍應退還旅遊費用
之百分之70即84,350元,惟被告僅退還63,132元,溢扣21,2
18元。爰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旅遊團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固約定,原告於
系爭行程出發前2日解除契約,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旅遊費
用百分之30。惟依同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可證明所受損害
超過第1項所定百分之30時,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而被
告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受有機票費用41,665元、歐洲當地
行程取消費用8,334元、杜拜當地行程取消費用9,435元,
合計59,434元之損害,故被告自不受同條第1項第3款之限
制,於扣除上開損害後,返還63,132元,並無溢扣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系爭
行程,已給付旅遊費用120,500元,嗣於105年6月25日向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迄今退還原告旅遊費用63,132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溢扣團費21,21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因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契
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
於旅遊活動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30。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之標準者,得
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歐洲當地行程取消
費用8,334元、杜拜當地行程取消費用9,435元之損害等語
,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
),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損害數額(見本院卷第77頁),其
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其亦受有已支出機票費
用41,665元之損害等語,亦已提出訴外人阿聯酋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阿聯酋公司)所開立之機票發票及機票訂位紀
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經本院函詢阿
聯酋公司本件機票退票事宜,該公司亦函覆:本件團體機票
一經開立,即無法辦理退票等語,有該公司106年5月8日
阿字Z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子機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6頁、第87頁),被告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受有機
票費用41,665元之損害,而自團費中扣取受償,亦為有據。
。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得向原告請求解除
契約損害賠償數額為59,434元(計算式:機票費用41,665元
+歐洲當地行程取消費用8,334元+杜拜當地行程取消費用
9,435元=59,434元),自系爭契約旅遊團費中扣除後,僅
需返還原告61,066元(計算式為:120,500元-59,434元=
61,066元),其返還63,132元,並無不合。原告雖陳稱依航
空公司規定,一等親以內家屬死亡者,得辦理機票退票等語
。惟依阿聯酋公司上開函文所示,除旅客本人或旅客一等親
於出發前即身故者,於檢附相關中英文之身故文件後,方可
向該公司申請退票。而依卷附 李江抱 死亡證明書所示,李江
抱係於系爭行程出發後之105年7月8日死亡,不符阿聯酋
公司退票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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