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27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27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2726號債權人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乙○○債務人庚○○○債務人丁○○債務人己○○債務人辛○○債務人壬○○債務人癸○○債務人丙○○債務人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庚○○○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一十三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第三人金中信之債權憑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執秋字第47335號),現因第三人死亡,債務人等均屬該第三人之繼承人,爰本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並請准與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緣因債權人前對該第三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年促字第64525號支付命令,並因該第三人並未異議而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是者,現據債權人陳報該債務人等既屬該第三人金中信之繼承人並主張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核發支付命令,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後段之情形,自不應允許,則其聲請顯具有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條第一項、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鳴東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徐德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