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因細故與告訴人乙○○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及使用小板凳為工具,毆打乙○○,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查被告甲○○前開所涉傷害罪嫌,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惟依刑法第28
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核諸檢察官乃於97年1月25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2月26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22日雄檢惟湯97偵1130字第32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然告訴人乙○○乃於本案繫屬前之97年1月25日,即就所告訴之傷害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蓋收狀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