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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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81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1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5,餘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5/50,相對人負擔31/50。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費用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3,475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定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32,085元(計算式:53475×3/5=32085),是相對人原應賠償聲請人裁判費32,085元。惟因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經第一審判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相對人勝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相對人敗訴,僅聲請人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故兩造間第一審確定部分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此部份相對人已繳納裁判費39,709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為5/50,則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3,971元(計算式:39,709×5/50=3,971);又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59,563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為2/5,則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23,825元(計算式:59,563×2/5=23,825),故聲請人亦應賠償相對人共27,796元之裁判費(計算式:3,971+23,825=27,796)。就兩造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負擔而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為4,289元(計算式:32,085-27,796=4,289),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