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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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宇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原名林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葆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葆聯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主管,渠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宇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都公司)代表人丙○○佯稱欲銷售相關之電腦、軟體程式等商品,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並要求自訴人必須就所購貨物先開具支票付款,自訴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渠等要求而開具面額共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九張付款,到期並均已兌現,詎被告於收到自訴人貨款後,竟遲未依約將全數電腦商品貨物交予自訴人,且迭經自訴人催促、接洽,均一再敷衍,之後又將葆聯公司結束營業宣告倒閉,未交付貨物,又不退款,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出售電腦商品予自訴人,卻於收款後遲未交貨,又不退款,並將公司結束營業各情為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固供認確因銷售上述電腦商品而收受前開貨款之事實,然均否認渠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所出售之硬體部分電腦係因上游廠商停產,無法交付,惟被告欲以它機種代為給付,卻為自訴人所拒絕,另自訴人所購之軟體保單人脈圖說部分,被告已提供母片,只要自訴人告知使用者之姓名,被告即可將序號告知以供使用,至於三商建議書,因該磁片有使用期限,為免因自訴人遲延銷售而致使用者之權利受損,被告係採分期交付方式,僅出該月份(即八十九年一月)之貨量,以減少使用期限之爭議,日後並有派人前往自訴人公司協助銷售,後因被告經營公司財務困難,始無法退款」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宇都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經營之葆聯公司購買貨品,計有三商
專案電腦六台、三商建議書三十組、人脈保單圖說三十組,而被告僅交付人脈保單圖說之母片一片、三商建議書編號D九九十組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丙○○、被告二人迭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並分別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四一頁)。
㈡自訴人宇都公司為被告二人經營之葆聯公司之電腦硬體經銷商已有五、六年,之
前雙方經銷交易均正常等情,業經自訴人代表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六七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而本次買賣,被告在收受貨款後,在無法給付同機型之電腦時,曾欲與它機種代替,惟因自訴人代表人認其為舊機種、庫存貨而不接受,之後被告甲○○亦曾南下高雄協助銷售等情,亦據自訴代表人於原審陳明屬實(見原審卷六六頁),至於被告無法交付原定之電腦機型,不論係被告所稱係因上游廠商停產,抑或是如自訴人代表人所稱係因被告與上游廠商有糾紛故拿不到該機型,均非屬被告有貨而拒交,何況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亦陳明本件自訴部分係指被告後來六台電腦未交貨之事,前面三十台電腦,係有交貨但維修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是徒以雙方間民事買賣部分貨品交付糾紛一節,尚難遽認被告二人自始即無意交付該批電腦,而有詐欺自訴人貨款之犯意。
㈢自訴人代表人雖指被告未交付人脈保單圖說三十組云云,然據自訴人代表人於本
院調查業已陳稱「…那位業務沒有再來,所以我們也沒有銷售,也因此沒有使用者之資料,因此沒有辦法交給被告公司使用者資料製作序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已提供母片,只要自訴人告知使用者之姓名,則被告即可將序號告知以供使用等語,尚非虛妄;又自訴人代表人指陳被告尚有二十組三商建議書軟體並未交付部分,被告則稱係因該軟體磁片有使用期限,為免因自訴人遲延銷售而使使用者之權利受損,被告僅出該月份之貨量,以減少使用期限之爭議等語,凡此均係雙方對於軟體銷售交付方式產生歧見,雖就交付數量有所爭議,但難遽以認定被告二人係自始無意交付貨品之情。
㈣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觀之本件被告於無法交付原定電腦機型後,亦曾表示欲以它機種代替,並曾協助自訴人為銷售等情,被告二人應無自始詐騙之意,否則被告大可於取得貨款後置之不理,甚而避不見面,毋庸再詢自訴人是否接受以它機種代替原定機型
,並協助銷售。是依此尚無法推認被告二人於買賣之時,係以詐術欺騙自訴人,而令自訴人陷於錯誤以取得貨款,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未能依約交付電腦商品,及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應係何種形式,均屬民事契約履行之糾葛,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二人被訴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復敘明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於原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認被告應受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提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
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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