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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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許嘉鳳 再審被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68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由於確定判決書中已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申請再審理由的不公平判決之詳細證據及資料,收集補充並庭呈後補。資料主要為①房子漏水房東不修理好之證明資料、②大鎖鑰匙於搬遷後早已更換新鎖多次,而房東李志強於二審開庭也承認此事時、③有要求房東點交房屋,開二審庭時李志強先生也承認是他自己有事沒來也不告知…等,爰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在起訴狀上記載前揭陳述,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但除了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外,沒有具體表明合乎該等規定的事實或相關證據,,顯係未依同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蔣彥威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