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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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馨瑩(原名方韻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馨瑩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已有
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輕度精障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麥香奶茶1罐,業已交還被害店家職員 梁景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贓物領據附卷可佐,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42號被告方馨瑩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馨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0元之麥香奶茶1罐。嗣經該店店員梁景瀅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馨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景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虹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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