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韋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韋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韋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曾佩雯 和解進度良好,請法院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並對自己之作為,感到慚愧與後悔。被告已與被害人 吳浩然 、曾佩雯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為使被告有機會去賺錢賠償,達成雙贏局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爰以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即吳浩然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原審上開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即吳浩然達成和解,未與另一被害人曾佩雯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已於科刑時審酌,業如上述,且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尚不得以洽談和解作為指謫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之上訴理由。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欲與另一被害人即曾佩雯洽談和解及嗣後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並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吳浩然、曾佩雯成立和解,有被告與吳浩然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簽具之和解書、曾佩雯於107年8月
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易字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12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俐文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