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4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249號原告 徐綉生 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郭芳煜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020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訴之聲明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核其訴狀意旨,應為請求判決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02039號復審決定,以及教育部107年6月8日臺教人(四)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依上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教育部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列保訓會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以教育部為合法被告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芸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