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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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92號
原告 陳宗銘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告 蘇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表示其家中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乃於109年1月20日自帳戶提領200,000元現金,並於109年1月23日交付予被告。兩造於109年4月13日分手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0,000元,然非借款而是原告贈與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3日交付200,000元予被告一事,被告固不否認,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該款項為借款,兩造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及iMessage對話紀錄、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109年4月29日109年民調字第0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竹南郵局第00008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表僅得證明原告於109年1月20日曾自其帳戶中提領200,000元,然其提領之款項用途不明,無從證明係為借貸予被告而提領。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僅得證明被告曾自原告處取得金錢,且嗣後不願返還予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即為消費借貸,另就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部分,亦為原告單方面向區公所聲請與被告調解並催告被告返還200,000元,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除上開證據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其與被告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要難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其交付200,000元予被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