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12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往南隘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六分許,其騎車駛至新竹市○○路○段○○○巷○○○○○號路燈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夜間陰天,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由甲○○所騎乘,附載乙○○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與甲○○騎乘之機車在該道路中線附近發生擦撞,甲○○、乙○○因此均跌倒在地,甲○○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乙○○受有左膝挫傷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未對甲○○、乙○○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另行起意,逕自扶起倒地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車牌後,循線找到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肇事逃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上開時地遭撞受傷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甲○○、乙○○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案發現場與車損相片共九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前科之素行、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即騎車離去及坦認犯行,肇事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減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合於減刑條件,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