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8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壹支、分裝袋玖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管壹支、分裝袋玖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放置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壹支、分裝袋玖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87年7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7月15日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87年12月14日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於88年2月26日以同案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91年12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迄9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甫於94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旁之廢棄空屋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白開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旁之廢棄空屋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合計約5.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2公克)、注射針筒5支、吸管1支及分裝袋9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原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注入針筒再施打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惟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分開施用,施用時間係96年2月10日中午,施用地點亦非住處,而係查獲地點之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旁之廢棄空屋內,蒞庭檢察官據此更正起訴事實進行協商程序,應特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蔡玉嬌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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