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街某處,以自備鑰匙竊取 林再益 所有、 林于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MBW─025號車牌拆卸,丟棄在新竹縣竹中往芎林方向某橋下溪流。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據報於96年5月30日發現未掛車牌之上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街與金山三街路口,該機車置物箱內並置有外套、腰帶及鉗子2支,遂聯繫林于傑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會同確認係林于傑上開失竊機車,乃在上開機車停放地點附近埋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逮捕前往騎駛該機車並坦承該機車置物箱內外套、腰帶及鉗子2支為其所有(已由甲○○領回)之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扣案之鑰匙竊取上揭機車等情不諱,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於96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由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型、顏色與其所騎乘另一部機車相同,因而誤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騎乘,且以騎機車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可以發動,所以才騎走云云。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林再益所有由被害人林于傑使用,被害人林于傑在新竹市○區○○里○○○街○○號發現該機車失竊,而於96年5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案失竊,並於警查獲該機車立據領回該機車等情,業據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林于傑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偵查卷可按。
(三)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於96年5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會同被害人林于傑至新竹市○○○街與金山三街路口,查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車牌並未懸掛),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置物箱內並置有外套、腰帶及鉗子2支等物,於同日乃在上開機車停放地點附近埋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逮捕前往騎駛該機車並坦承該機車置物箱內外套、腰帶及鉗子2支為其所有(已由被告甲○○領回)之被告甲○○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 吳炳賢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被告甲○○立具領回未掛車牌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外套、腰帶及鉗子2支之領據各1份及照片2張(偵卷第44頁)可按,則如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係騎錯機車,則何以被害人林于傑所失竊之機車置物箱內會擺放被告甲○○所有之外套、腰帶及鉗子2支?
(四)又偵查中檢察官命警帶同被告甲○○至被告所辯稱其停放其所騎乘機車處進行查證,於96年5月31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街與金山六街口附近,查看被告甲○○所有之HJF-127號機車,以扣案之鑰匙可發動該機車。並發現被告甲○○所有之HJF-127號機車與所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位置,係停放在金山南街之不同側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吳炳賢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可按,是顯然被告甲○○所有之HJF-127號機車與被害人林于傑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非停放在同一位置,而係在該金山南街之不同側,且依查獲當時之照片(偵卷第43頁下方)以觀,該車停放位置係在汽車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旁邊,且前方為公園樹木林立,而被告甲○○所有之HJF-127號機車停放位置並非汽車停車格旁而且周遭均停放機車,前方為建築物,顯然二地停放四周景致均不相同,何以會辨識錯誤?
(五)又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雖與被害人林于傑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外型及顏色雖然雷同,惟被告甲○○所有之HJF-127號機車之坐墊上明顯數處破損,破損部分坐墊裡之黃色海綿部分均外露,且該車並無左側照後鏡,均與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坐墊完整,且該車頭2側均裝有照後鏡等情不同,有上揭2部機車照片(偵卷第26、27、38至40頁)可按,是上揭2部機車在外觀上有明顯之差異,衡情應不易誤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辯顯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惟犯後於偵查中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又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用並用於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減刑之條件,爰不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