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該部分被告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性
質上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一共有人得請求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人價金分配共有人。本件兩造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及建物,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就本件土地及建物之性質言,因僅有1出入口,應以變賣方式較為適當,原告為解決本件糾紛,曾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聲請准許兩造所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
被告丁○○則主張變價分割之結果,其將無房屋居住,是以不
同意分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㈡按本件系爭土地係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
有該建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法官到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證,依該建物及土地之性質,不能原物分配,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價金按該等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龔柏萃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竹北市│豆子││1050│建│││132││││││埔段││-9││││││└──┴───┴────┴──┴──┴──┴─┴──┴──┴────┴──┘建物部分: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編號│建物坐落│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建號│第1層│第2層│第3│第4層││││││││││層││├──┼───┼────┼──┼──┼──┼────┼───┼──┼───┤│001│新竹縣│竹北市│豆子││1772│57.15│57.15│全部│全部增│││││埔段││號││增建部│增建│建:│││││││││分:│:│46.80│││││││││11.10│68.2│││││││││││5││└──┴───┴────┴──┴──┴──┴────┴───┴──┴───┘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甲○○│4分之1│├─────────┼─────────┤│丁○○│4分之1│├─────────┼─────────┤│丙○○│4分之1│├─────────┼─────────┤│乙○○│4分之1│└─────────┴─────────┘